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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苑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冯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房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甲原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以下简称北房村)村民(于1999年9月16日迁入原怀柔县X镇怀柔镇),并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北房村集体土地0.7亩。2004年9月25日,李某甲与北房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李某甲将其承包经营的0.7亩集体土地流转予北房合作社,流转使用年限24年,自2004年9月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在流转期内北房合作社要在每年8月31日之前以现金向李某甲支付当年的有偿使用费700元。北房合作社接收李某甲流转的土地后,仅于2004年支付给李某甲有偿使用费1050元。2005年至2008年,北房合作社拒绝支付有偿使用费,理由是李某甲的户口已经转为居民,李某甲与北房合作社之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然解除。2005年至2008年,北房村村民有偿使用费支付数额如下:2005年1120元;2006年1190元;2007年1260元;2008年1330元,合计4900元。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每年每亩1000元,北房合作社应向李某甲支付赔偿金2800元。故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北房合作社给付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4900元,违约金2800元。

北房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是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而李某甲并不具有北房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其户口早在1999年10月已经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根据怀柔区X村工作委员会和怀柔区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中对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规定:农户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北房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该方案系全体村民入户表决最终形成的方案)入户表决方案中不享受范围一项也同样规定1998年1月1日后农户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包括办理投靠人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土地收归集体所有。李某甲全家均已不再具有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所以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关于李某甲与北房合作社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由于当时土地确权确利及流转工作涉及全村X余户、1500余人,工作量大且复杂,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工作失误,造成了李某甲与北房合作社之间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客观存在,但是由于李某甲并不具有签订流转合同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签约主体,该合同应属无效。目前发现类似情况的还有8人,其他人均未收到村委会发放的2005年至今的确权款项,且对此并无异议,也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李某甲所领取的2004年确权款项1050元属不当得利。综上,李某甲不是村X组织成员,不享有签订流转合同的主体资格,该流转合同应属无效,李某甲于2004年领取的确权款项亦应当返还。故北房合作社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反诉,要求如下:一、确认李某甲与北房合作社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二、李某甲返还北房合作社X年土地有偿使用费1050元。

李某甲在一审中针对北房合作社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北房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关于李某甲的签约主体资格,根据2000年国务院出台的发展小城镇若干意见以及2001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文件规定,小城镇的改革范围包括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即当时李某甲迁入的怀柔镇,迁入小城镇的允许其按本人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全家迁入小城镇的,允许其按本人意愿保留承包经营权。所以李某甲仍应享有北房村村民待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土地确权流转方案,是村委会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进行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因此李某甲的流转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原系北房村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过程中,李某甲承包了北房村X.7亩土地,该家庭承包0.7亩土地所对应的家庭成员仅李某甲1人。1999年9月16日,李某甲办理夫妻投靠,将户口迁至(略),其户口转为非农户。

2004年8月31日,北房镇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领导小组制定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主体的人员界定,该条目下享受范围第(四)项内容为:全家转为小城镇户口的农户,仍然享有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由小城镇户口转为非农户的),不享受范围第(三)项主体为1998年1月1日后农户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包括办投靠人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土地收回集体。该方案经北房村村民委员会和北房合作社盖章确认,并经第一轮征求村民意见和第二轮全民公决。2004年9月25日,北房镇X村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将公决情况向上级领导请示,公决结果为:同意该方案的户数占总户数的70.12%,不同意户数占总户数的17.49%,弃权户占总户数0.8%,有户无人户占总户数11.6%。北房镇X村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并于同日将公决结果向全体村民公示,并于公示后开始实施。

2004年9月25日,北房合作社(乙方)与李某甲(甲方)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承包经营的0.7亩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使用,流转使用年限24年,自2004年9月25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双方权利义务如下:甲方经土地流转后,应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农业税和附加等);在承包期内甲方将土地流转后,不得再向村经济合作社申请承包土地;在流转期内,乙方要在每年8月31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向甲方全额支付当年的有偿使用费700元,每5年一递增,每亩递增金额为100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享有经营自主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每年每亩1000元;当事人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年收益的1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甲方土地有偿使用费随乙方与雁栖工业开发区合作开发合同拟定的土地保底收益浮动而浮动。”

合同签订后,李某甲领取了2004年的土地流转款1050元。2005年至2008年,北房合作社以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有误为由,未支付给李某甲土地流转款。2009年3月27日,李某甲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北房合作社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土地经营权有偿使用费4900元,并偿付违约金2800元。北房合作社以李某甲不具有村X组织成员身份,其与北房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应属无效为由,反诉要求确认李某甲、北房合作社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李某甲并返还北房合作社X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1050元。后北房合作社撤回要求李某甲返还2004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某甲之夫李某乙于1979年即将户口迁出北房村,后落户于(略),系非农户。李某甲之女李某于1998年户口迁出北房村,亦为非农户。截止至1999年9月16日,李某甲全家均已迁出北房村,且均为非农业户口。北房村至2008年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工作,李某甲全家已领取了劳龄股款。

再查明,2004年7月30日,中共怀柔区X村工作委员会、怀柔区农业委员会制定并出台了《的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五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第五项规定:农户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上述规定的内容是基于我国土地仍为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基础之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具有获取收益、实现就业、为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保障等功能,对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至关重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全家都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即应履行依法向发包方交回承包土地的义务,亦应由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衍生的依法土地流转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李某甲已于1999年迁出北房村并全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已不具备北房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与北房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予以终止,其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归于无效。综上,李某甲要求北房合作社按照无效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北房合作社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与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李某甲属于迁入小城镇,所居住的怀柔区非设区的市,可以保留承包经营权。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身份权。而承包经营权有法定和意定的,法定的是指属于农村X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意定的是指合同权利,是用益物权。属于社员权的受土地承包法调整,属于意定的受合同法调整。2004年的土地确权就是社员权,凡是有农村集体身份的人都应当享有这种权利。而李某甲虽然迁到小城镇,但李某甲没有较好的生活物资来源,没有居住在设区的市,而是居住在小城镇,应当基于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北房合作社坚持其和李某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其失误,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北房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李某甲不具备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李某甲是非农业户口,并不是小城镇户口。2004年,由于工作量过大,北房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失误才和李某甲签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类似情况共有8户,其余7户经村里解释后都无异议,唯一有异议的就是李某甲。北房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北房合作社当庭陈述,李某甲提供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北房合作社方提供的中共怀柔区X村工作委员会、怀柔区农业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北房村“产权制度改革”户口清查核实明细表、《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以及该方案的请示、公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1999年迁出北房村,全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甲已不具备北房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与北房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予以终止。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并驳回李某甲要求北房合作社支付流转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李某甲关于其可以保留承包经营权、北房合作社对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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