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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钢林、朱晓永、鲁海民(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中铁四局五公司新郑市X镇X村桥梁厂内将两个钢制内膜托架切割后,用王新文(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分两次运到和庄镇X村王新文的废旧金属收购部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5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钢林、朱晓永、鲁海民(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中铁四局五公司新郑市X镇X村桥梁厂内将两个钢制内膜托架切割后,用王新文(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分两次运到和庄镇X村王新文的废旧金属收购部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他和白钢林、朱晓永、鲁海民在中铁四局三分部新郑市X镇X村桥梁厂内把两个钢制内膜托架割掉,后把钢制内膜托架卖到和庄镇X村姓王的废旧金属收购部。并与同案犯白钢林、朱晓永、鲁海民、王新文的供述、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收到条证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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