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恒通大厦一期一号楼。
负责人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以下简称电子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子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子城支行诉称:2004年11月24日,张某某为购买装修材料与电子城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费用;贷款期限为6年,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5.85%;张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0日还本付息;张某某将其位于北京市X街东里一区X号楼X号的房屋抵押给电子城支行;如张某某逾期还款,电子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电子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8万元,张某某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自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5月21日,张某某共偿还借款36期,其中31期为逾期还款,2008年5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经电子城支行多次催促,张某某均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电子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要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元以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律师费2955.5元;要求判令电子城支行有权对张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2008年5月21日之后还过四次款,故欠款金额应该减少。贷款用于餐厅经营,但因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故现在无力一次还清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电子城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为购买家装材料,向电子城支行申请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6年,预计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85%;张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张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电子城支行决定通过其它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张某某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电子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张某某未按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电子城支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依约定处分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合同落款处,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电子城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4年11月24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物位于北京市X街东里一区X号楼,抵押权人为电子城支行。2004年11月26日,电子城支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出现多次逾期还款。
诉讼中,张某某提供了其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8月20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3月23日四次还款的业务凭证,电子城支行经核实,确认还款情况属实,故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调整为要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3元以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张某某对上述金额不持异议。
另查明,电子城支行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委派顾新华、欧阳继华律师作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955.5元。合同签订后,电子城支行依约交付代理费2955.5元,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依约出具相应金额发票。
上述事实,有电子城支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张某某提供的还款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子城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电子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张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电子城支行要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并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子城支行要求张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某已就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电子城支行要求张某某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其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三分以及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律师费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五角;
四、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街东里一区X号楼X的房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在上述款项未获清偿时,有权对该套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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