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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毕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张XX、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再终字第62号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毕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魏都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毕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张XX、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许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黄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范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张XX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4日l4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解放路家家乐市场门前倒车时和推人力三轮车在路西道牙处的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07年1月14日至2007年1月23日,原告毕某某入住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粉碎性),高血压,骨质疏松症;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9月12日,原告毕某某转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继续下肢功能训练及步态训练,休息l2月,不适随诊。原告毕某某在许昌县、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花费计x元,扣除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已支付x元,剩余1182元。住院期间购买的尿不湿1970元。交通费686.50元。许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许建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第X号作出鉴定结论:伤者毕某某属轻伤;属七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毕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儿媳董曼进行护理。刘某系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87.50元;董曼系许昌新大新量贩职工,月工资l480元。被告马某某系万通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公司办理事务中发生事故。豫x号轿车的原车主为被告张XX。2005年5月份,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购买此车。该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期限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道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不负事故贵任。豫x号轿车原车主为被告张XX,于2005年由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出资购买,故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原告毕某某依法享有直接请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毕某某的医疗费315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x元〔其中刘某x元(2187.50÷30×240)、董曼x元(1480÷30×240)、伤残赔偿金x.52元(9810.26×5年×40%)、交通费686.50元、鉴定费l000元,合计x.0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的医疗费315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佥x.52元、交通费686.50元鉴定费l000元、合计x.0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负担1540元。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投保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有投保人向第三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在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本公司豫x号轿车购买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二十万元,绝对免赔额:无。原审被告马某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毕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该保险合同虽没有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金,但该合同的赔偿限额为二十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审原告毕某某支付赔偿金,并未侵害该公司的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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