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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都某甲、都某乙与被申请人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再终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某甲,男,生于1939年5月17。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某乙,男,生于1969年7月24日。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男,生于1946年2月5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都某甲、都某乙与被申请人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某甲、都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都某甲、都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都某甲、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坦、被申请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市人民法院查明,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登记为集体法人、法定代表人都某甲,成立日期为1997年8月12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2年9月30日。在该煤矿成立之前,赫西江及其妻张爱云作为甲方,都某甲、都某乙作为乙方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显示:“方山镇第五煤矿都某甲、都某乙因为煤矿需要,贷用赫西江、张爱云个人款9万元,其中x元月利率为贰分肆厘,x元为贰分壹厘,一年结算一次,1997年3月27日之前的一切手续包括没收回的条子等一律作废。”在以后的履行过程中,每年的3月27日经结算,若都某甲、都某乙不能还清本息,就将所欠本息一律作为本金,签订下一年的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利率。至2001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方山五矿都某甲、都某乙因办矿急需人民币,要求向赫西江、张爱云借用个人款使用。乙方向甲方一次借人民币x元,利息按每月贰分壹厘。从2001年3月27日计算,一年内本息结算还清。2001年3月27日之前的一切手续一律作废。”该合同的乙方加盖有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的公章和都某甲的私章,并有都某乙本人的签名。2002年3月27日,该x元的借款到期后,都某甲、都某乙未还款,双方结算利息后,将利息加到x元上作为本金,于该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借甲方本金x元,约定利率为贰分壹厘,周期仍为一年。此合同的乙方加盖有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的公章,并有都某甲本人的签名,但都某乙未签名。赫西江以第五煤矿,都某甲、都某乙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赫西江又撤回了对第五煤矿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方山镇第五煤矿已于2003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工商局注销,原因是被吊销。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都某乙、都某甲在煤矿成立之前即和赫西江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款用于办矿,实属其个人的借款行为。尽管在2002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加盖有煤矿的公章,且都某乙未在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并非当时所借,而是都某甲、都某乙借赫西江款未还清的本息余额,故两人仍应对余款承担偿还责任。赫西江请求依据的是2001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请求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3月27日,故应按合同所约定本金及利率计息。其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而谋取高利,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陆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某甲、都某乙借原告赫西江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从2001年3月27日至2003年3月27日,按月息21%计算)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赫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元,原告赫西江负担175元,被告都某甲、都某乙负担2946元。

都某甲、都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是方山镇政府所办集体企业,都某甲、都某乙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第五煤矿承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赫西江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西江答辩称,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且已被注销,同时都某甲、都某乙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共在,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都某乙提交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一禹州市X镇榆树坑煤矿工商登记材料;证据二2003年11月17日的许昌日报公告;证据三联办合同;证据四建矿款详细说明表。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方山镇第五煤矿系原方山镇榆树坑煤矿变更而来,是镇办集体企业。

被上诉人赫西江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认为,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向二上诉人送达了举证期限通知书,二上诉人在原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且又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上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因被上诉人拒绝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借款系由原1997年都某甲、都某乙的9万元借款延续而来,虽借款手续历经延续和变更,但所有借款合同上均明确显示借款主体即乙方是“方山五矿都某甲、都某乙“而非方山五矿”。故该笔借款应视为都某甲、都某乙的个人借款。都某甲、都某乙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的企业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同时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2002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因无乙方都某乙的签字,故依照该合同第五条“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该合同并未生效。赫西江依据2001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起诉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某甲、都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不能提交的可反映出案件全貌的客观真实的证据,以超出原有的举证期间为由不作审查,其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2、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成立的时间是1982年12月而非原审认定的1997年8月12日;借款合同中已注明借款方为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并且借款人的签字处有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加盖的印鉴,再审申请人是作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签字的,因此,该矿应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笔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对1997年合同的合议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自然取代原有的合同约定,不能将两都某淆看待。被申请人郝某某答辩称,我是把钱借给都某甲和都某乙了,所诉借款是1997年演变来的,对于都某乙而言,老合同依然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显示:“方山镇五矿都某甲、都某乙因办矿需要借用郝某某、张爱云个人款玖万圆整。”都某甲、都某乙在合同上有签字,故该笔借款应为都某甲、都某乙的个人借款。2001年3月27日的借款是上述借款的延续,借款主体仍为“方山五矿都某甲、都某乙”,而非“方山五矿”至于禹州市X镇第五煤矿的企业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而2002年3月27日仅借款合同因无乙方都某乙的签字,该合同因缺乏生效要件,并未生效。综合以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护本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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