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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269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北京市盛唐某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盛唐某建材经销部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西甲X号楼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志宝,被告恒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唐某某与恒博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唐某某向恒博公司供应木材。截至2007年11月18日,唐某某共向恒博公司指定的住总廊坊富士康工地(B、C区)供应木材价值x元,恒博公司给付60万元货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恒博公司给付货款x元,按每日2‰支付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4月1日,违约金为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恒博公司认可尚欠唐某某货款x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所欠货款的2%即7672元,故恒博公司不同意按照日2‰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唐某某与恒博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唐某某向恒博公司供应脚手板、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合同约定了数量、规格及单价,并约定唐某某供货到年底,恒博公司于第3个月支付第1个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的货款恒博公司应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全部支付,恒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所欠余款总额每日0.2%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余款2%。2007年11月18日,恒博公司向唐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2007年11月18日,住总廊坊富士康工地(B、C区)欠北京盛唐某木材款x元。注:总计林极板款为x元,已付60万元,下欠x元”。现欠款x元恒博公司至今未付。

诉讼中,唐某某将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7672元。

上述事实,有唐某某提交的木材买卖合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恒博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照执行。唐某某依约提供货物后,恒博公司理应付清货款,其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现唐某某要求恒博公司给付货款x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67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某货款三十八万三千六百元;

二、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某违约金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由北京恒博天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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