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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李××(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持刀窜至洛阳市X路纱西招待所内,对招待所老板李××夫妇二人进行殴打后,共抢走现金x余元和手机一部,并持刀将李××夫妇二人捅伤,经鉴定李××构成轻伤、刘××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李××(已判刑)、赵××(已判刑)、袁××(另案处理)预谋去纱西招待所抢劫,后李××、袁××两人到关林市场买了两把跳刀、一把砍刀及宽胶带。2009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李××、赵××、袁××到纱西招待所开了X房间并伺机抢劫。12月15日凌晨2时许,四人以再在三楼开一房间为由将老板李××骗至三楼,对李××进行殴打,用刀将李××腰部砍伤,并用宽胶带、电话线等物将李××捆住,并将李××身上的现金900多元抢走;后被告人叶某伙同李××、赵××等二人到二楼老板娘刘××住的房间对刘××采用脚踢、木凳砸等手段进行殴打,赵××用刀将刘××左腿部砍伤,并威逼刘××说出藏钱的地方,后到一楼超市搜钱,并将存放在超市柜台下面的现金搜走,将刘××手机抢走。被告人叶某、李××、赵××等人共抢劫现金x余元。经鉴定李××构成轻伤、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李××、赵××的亲属与被害人李××、刘××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4日下等,其与袁××、李××预谋到纱西招待所抢劫,并由袁××和李××去关林市场购买二把跳刀,一把砍刀,后于当日晚23时许到纱西招待所开房间,至次日凌晨2时许,对男老板实施殴打,威逼其拿钱,并将男老板捅伤,后其几人到二楼对老板娘进行殴打,并将其腿部砍伤,逼其说出藏钱的地方,并在楼下超市柜子下面找到了放钱的袋子,里面有整钱、还有硬币,袋子里有一万多元,我抓了一把,又分给袁××一半。

2、同案犯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赵××、叶某、袁××到纱西招待所抢劫,抢走男老板身上现金900余元,并将人捅伤;后其几人到二楼对老板娘进行殴打,逼其说出藏钱的地方,并到楼下超市搜钱,在楼下超市里搜出来的钱在一个袋子里放着,叶某等人每人抓了一把,袋子里还剩1000元左右的事实。

3、同案犯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叶某四人先对男老板实施殴打,威逼其拿钱,并将其身上的现金900余元搜走;后其几人又对女老板殴打,其拿刀将女老板腿部砍伤,威逼女老板说出藏钱的地方,并伙同叶某等人到楼下商店搜钱,在商店里,其四人各翻各的,并听叶某说钱找到了,在一个黑包里,在商店搜出来的钱都是叶某拿着的事实。

4、被害人李××、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言: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在其开的纱西招待所抢劫,并被人用刀捅伤,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一部的事实。还证实受害人刘××被实施抢劫的值班室系其夫妻私人住室、吃住生活地方,没有别的住宿地方。

5、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5日4时2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听开超市的女老板讲“有人抢劫,并被人用刀砍伤,后来还将超市的钥匙给了抢劫的人,在超市取走现金一万二千元的事实。”

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听出女老板在喊后,就赶紧下楼,听女老板说,有人打劫,后听老李说被抢走现金x多元的事实。

7、伤情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叶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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