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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四官营子公安派出所(略)。

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丙父亲)

原告杨某甲诉凌源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凌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董某,第三人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对原告做出凌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10月17日11时许,吴某丙以杨某甲家玉米秸垛挡其大门口为由,将杨某甲家玉米秸扔到村路上,据此杨某甲站在自家房上向吴某丙家院里扔石头,将吴某丙家三轮摩托车砸坏,后吴某丙又将杨某甲家玻璃砸碎,经鉴定,吴某丙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杨某甲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被告对做出治安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治安卷宗材料,并在庭审时向法庭举出证据来佐证作出治安行政决定有法律依据,有职权依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列举了常某某、刘振红、李春雨、吕哲民四人的证言来佐证,原告和第三人吴某丙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和调解过程并有现场照片和价格部门鉴定的原告和地三人互相损坏玻璃和摩托车的真实情况和作价标准,因原告和第三人都有过错,被告作出了对二人进行各处罚五日拘留的决定,由于原告杨某甲受他人担保未收拘留,除上述事实证据材料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治安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依据,用以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吴某丙是邻居关系,我在自家门口堆放玉米秸,第三人吴某丙认为挡他家门口了将我的玉米秸扔在路上,制止无效第三人用石头将我家的玻璃砸碎,他为转嫁风险和逃避法律,诬陷我砸了他摩托车,公安机关偏听偏信,颠倒黑白,决定对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杨某甲的行政处罚,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刘振红、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某,原告在(略)(在卷备案),第三人将玉米秸扔至别的空闲地上,原告上房拆烟筒砖及石块砸的我家摩托车,将前仪表和大灯砸坏,第三人捡石块夯向原告家院内,打坏玻璃,公安机关出现场也有照片备案,原告行为违法。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证人常某某和刘振红都与第三人都有亲属关系,不能当证言使用,也不承认对第三人有损坏物品行为。

针对原告的质证,第三人方承认对损坏原告的玻璃是他所为,对于证人二者根本没有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实材料系原告报案后的初始获得,证据的获得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根据。对被告作出的凌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对原告杨某甲作出的凌公决字第【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田

审判员杜宝柱

审判员梁延广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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