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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0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干部。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管干部。

被告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恒泰大厦8、9、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天极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住宅物资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5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艺天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祖某某,住宅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艺天极公司起诉称:住宅物资公司职工穆祥华因拆迁于2000年11月搬入特艺天极公司管理的南沙滩小区X号楼X室。2005年特艺天极公司向穆祥华催要供暖费,穆祥华辩称其为住宅物资公司职工,如果住宅物资公司支付供暖费,其就向特艺天极公司支付。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采暖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载单位交纳。住宅物资公司拒绝支付供暖费,故特艺天极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住宅物资公司给付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8128元、支付滞纳金,并负担诉讼费用。当庭特艺天极公司表示放弃滞纳金请求。

原告特艺天极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穆祥华社保费用交纳的证明;2、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证明原件;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穆祥华在涉案房屋居住;4、大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住宅物资公司答辩称:特艺天极公司就穆祥华承租房屋的供暖费和北京市住宅建筑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签有供暖协议,且仍在履行,故穆祥华的供暖费用不应由住宅物资公司负担,住宅物资公司不同意特艺天极公司的诉讼请求。

住宅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构件厂与特艺天极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复印件;2、特艺天极公司于2007年9月向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和穆祥华追索供暖费的起诉书;3、证据交换中特艺天极公司提交的大地公司证明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特艺天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3、4、住宅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特艺天极公司提交证据2,证明穆祥华的供暖关系从2005年9月起归属住宅物资公司,特艺天极公司与构件厂的协议已经解除。住宅物资公司提出:该证明与其在证据交换中取得的证明复印件(住宅物资公司证据3)不一致,增加了有关解除供暖协议书的内容,笔迹也与其他文字不同;在证明上盖章的是大地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的是构件厂;合同非单方面出具证明就能解除。本院认为,证明原件上有关解除供暖协议的文字与其他内容字迹明显不同,而特艺天极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复印件没有上述内容,虽然特艺天极公司解释称该文字是其取得证明一周后,由大地公司人员所添加,证据交换中误提交了添加前的复印件,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后添加的内容不作认定。

二、住宅物资公司提供证据1,证明构件厂与特艺天极公司签有供暖合同,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构件厂仍应承担供暖费。特艺天极公司以没有原件、所列房屋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不同为由不予认可。鉴于住宅物资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上载明的房屋地点、面积等均与特艺天极公司证据3不符,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合法来源、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住宅物资公司提供证据2,证明特艺天极公司曾起诉过住宅物资公司下属单位,当时特艺天极公司认为穆祥华是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的职工,但现在又认为穆祥华是住宅物资公司职工。特艺天极公司承认曾提起该次诉讼,查清有关事实后撤回了起诉,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特艺天极公司已撤回该次诉讼,故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00年11月18日,穆祥华与特艺天极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穆祥华自2000年4月1日起承租朝阳区南沙滩小区X号楼X号房屋,使用面积50.8平方米。住宅物资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自2005年9月16日起为其职工穆祥华支付社会养老保险。

2005年10月9日,大地公司(原名北某市住宅建筑构件厂,2003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给特艺天极公司出具证明,写明:大地公司职工穆祥华从2005年9月起供暖关系归属于住宅物资公司。

上述穆祥华承租的房屋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共计8128元,至今尚未给付。

以上事实,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宅物资公司自2005年9月16日起开始为穆祥华支付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已变更名称为大地公司的构件厂也出证确认穆祥华供暖关系自2005年9月起转至住宅物资公司。住宅物资公司虽主张穆祥华原所属单位构件厂与特艺天极公司签有供暖协议,构件厂仍应承担付费义务,但其只提供了一份供暖协议书复印件,所载房屋位置、面积也与特艺天极公司主张供暖费的房屋不符。而且,该协议有约定,构件厂职工如发生调离单位,构件厂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办理相应手续,否则构件厂仍应继续为职工承担以后年度供暖费。大地公司2005年给特艺天极公司出具证明,说明了职工穆祥华供暖关系有变动;特艺天极公司也不再向构件厂主张,转而向住宅物资公司主张。这说明双方对构件厂不再负担穆祥华供暖费已达成共识。因此即便上述协议真实并与本案有关,也不足以支持住宅物资公司的主张。住宅物资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既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穆祥华原所属单位构件厂仍有付费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另有应免除住宅物资公司就涉案房屋支付供暖费义务的其他事由,故应认定住宅物资公司有就涉案穆祥华承租的公有住房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特艺天极公司向其主张该房屋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8128元,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特艺天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O五年十一月至二OO九年三月的供暖费八千一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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