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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15日,系被害人张晓培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52年10月9日系被害人张晓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被害人张晓培丈夫,张梦涵、张怡涵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月,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36年10月15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7年7月31目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生于l973年3月18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许检民抗(2008)X号刑事附带民事抗诉书,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提起抗诉。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九日作出(2008)许法民抗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4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江苏省徐某市X乡X村徐某的苏C/x/1192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鸿畅镇鸿南西段处,与路北侧赵某某租赁的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内张晓培、张梦涵、张怡涵三人死亡,房屋毁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261.03元,人均生活消费2229.28元,制造业人均收入x元,受害人张晓培生前姊妹三人,均已成年。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房屋价值及树木价值x元,赵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内财产损失3945元,王某乙所居住的房屋内财产损失27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信息,证人陈某某、翟某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禹州市世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禹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领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中,禹州市世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是在该公司评估资格有效期之外做出的,其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禹州市世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做出的房产价值评估报告系在该公司评估资格有效期限之外所做的评估,其效力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事故至其瓷厂停产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财产损失x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以下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x.3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x.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297元、护理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看场费3554元,财产损失3945元,共计x.5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8月14日赵某某与其妻张晓培购买禹州市南五里棉织厂家属院曹红丽住房一套,并居住。其女儿张梦涵在禹州市早慧幼儿园就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所有人为徐某的重型货车时,撞向王某乙、赵某某租住的房屋,致张晓培、张梦涵、张怡涵三人死亡、房屋毁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财产损失x元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额不当。赵某某及其妻2004年8月已在禹州市内购买了房屋并居住,故应认定赵某某及其妻女的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内,死亡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财产损失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的民事赔偿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x.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297元;护理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看场费3554元;财产损失3945元,共计x.3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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