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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63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小强”、“根华”(均在逃)窜至丽水市X街X号原“太平府”酒店,潜入店内窃得彩电、影碟机及各种瓶装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200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持刀窜至丽水市晶都花园X幢二单元楼梯处,抢走吴某乙“小灵通”一只(价值600元),并于5月20日要求吴某乙将50元钱存入其指定的龙卡后,将“小灵通”归还吴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案发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银行查询材料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未实施抢劫行为,所得的“小灵通”系他人折价抵押;亦未实施盗窃,仅受他人指派将所盗物品运到指定地点。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持刀窜至丽水市X区晶都花园X幢,见被害人吴某乙手持“小灵通”上楼,即尾随至四楼的楼梯处,用暴力手段劫取吴某乙的“UT斯达康700型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跑。5月20日,被害人吴某乙得知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该“小灵通”,即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归还。被告人吴某甲索要“赎金”并在建设银行开户,在确信吴某乙在其指定的龙卡内存入人民币50元后,将“小灵通”归还吴某乙。

200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小强”、“根华”(均在逃)窜入丽水市X街X号原“太平府”酒店,窃取各式白酒、葡萄酒、饮料及21寸长虹彩电、影碟机、煤气灶、煤气钢瓶、电扇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具以支持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小强”、“根华”到原“太平府”酒店盗窃的具体经过;3、案发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晓韵所经营的原“太平府”酒店被盗财物的品种、数额;4、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手印鉴定书,证明在“太平府”酒店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吴某甲的右手中指认定同一;5、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02年5月10日晚被抢劫的事实及事后追回“小灵通”的经过;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将“小灵通”存放在其所经营的小摊,由吴某乙领回的事实;7、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乙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劫取了其“小灵通”;8、银行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2年5月20日在建行开设帐户,该帐户有50元人民币存取的事实;9、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被抢物品的价值;10、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吴某乙脸部被被告人吴某甲用刀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未实施抢劫、盗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略)元予以追缴。

罚金和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陪审员黄金堂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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