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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常新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常新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中一段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常新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家港公司原审起诉称:2004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联合经营棉纺生产业务,振华公司负责进口棉的80%的周转资金,张家港公司承担20%,双方经营的利润分配原则为振华公司80%,张家港公司20%。2006年4月23日,张家港公司向振华公司汇款x元,4月24日,振华公司为张家港公司开具收据1张。振华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落实棉花进口业务。在张家港公司多次催促下,振华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向张家港公司发出《承诺函》一封,明确表示在2006年10月30日前向张家港公司偿还保证金。但是振华公司并未如期兑现。2007年6月7日,振华公司又签发《还款承诺》,将偿还时间变更为2007年7月31日。但振华公司仍未兑现,仅在同年9月18日偿还1万元。2008年1月24日及3月13日,振华公司又两次致函张家港公司,表示正在积极努力偿还保证金,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张家港公司起诉要求振华公司偿还保证金49万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振华公司原审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张家港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及收据、相关函件上的公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张家港公司并未将保证金打入我公司账户,故不同意张家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家港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联营合作协议》、收据以及相关函件上加盖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与振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具有明显的差异,经询,张家港公司表示不申请对相关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张家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并未打入振华公司账户。故张家港公司以振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返还保证金,无相关依据。张家港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家港公司的起诉。

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振华公司退还保证金49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03年8月25日至2008年11月21日,马春林均为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法人名义亲自实施了本案的商务活动。从本案协议的签定、收款、还款承诺等都是马春林代表振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振华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振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合格。二、振华公司体制上几经变更,管理混乱,刻制有多套印章,仅法人公章就有五种之多,各不相同,互有差异,但都是振华公司的有效印章。且振华公司也同时使用两枚以上的法人印章,如振华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在另案的上诉状中使用的公章,是振华公司备案的公章,且在2006年10月17日给我公司的承诺函中也使用的是该枚印章,该印章与振华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就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状中使用的公章有明显差异,但都是有效的,都是法人行为的证明。这充分证实,还款承诺是振华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也进一步证实,我公司以振华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振华公司的主体合格。三、2007年6月7日,振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时,不仅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且还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林的亲笔签字。马春林的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法人的行为,故振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四、关于印章备案问题。我公司认为,查证印章的真伪,不能以是否在工商部门备案为唯一依据,况且,假如振华公司使用了未经工商备案的印章,也是法人管理上的过错造成的,对其后果法人应当承担责任。振华公司称证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能成立。首先,2006年10月17日承诺函上的印章是振华公司经工商备案的有效印章,并非伪造。其次,如果有的印章是伪造的,其伪造者也是振华公司,振华公司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商务活动,构成欺诈。欺诈的主体是振华公司,而非马春林个人,振华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五、振华公司主张公章是伪造的,因此申请真实性鉴定的应该是振华公司,但振华公司没有提出真实性鉴定,我公司从来不认为公章是伪造的,从来不怀疑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理所当然的不会申请鉴定。但我公司不申请鉴定,并不表示同意或默认振华公司提出的公章是伪造的主张。六、原审裁定认定,张家港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联营合作协议,收据以及相关函件上加盖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与振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具有明显差异。该裁定本身就事实不清,差异并不能说明有真有假,也不能说明谁真谁假,谁有效谁无效。且我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17日承诺函中,振华公司加盖的印章与1994年2月25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并无任何差异。在2009年3月9日的印章核对中,我公司当庭提出了该主张,只是因为振华公司没有到庭,没有展开进一步质证和辩论。七、原审裁定称保证金并未打入振华公司帐户。该认定也是事实和概念不清。问题不在于是否打入公司帐户,而是振华公司是否收到了该款。振华公司给我公司开具收据的本身就证实其已经收到了该50万元。且该收据是法定代表人亲自指示会计开具的,而不是马春林个人写的收条。至于该款项是否入公司的其他财务账户,属于振华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调转问题。如果该款被马春林占为己有,属于振华公司与马春林之间的问题,振华公司不能以此为借口推卸还款责任。八、原审法院仅在2008年12月16日开过庭,当时法庭调查尚未结束,法庭辩论没有进行,就宣布休庭,并当庭宣布:张家港公司可以到工商部门查证有关资料,下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是此后再未开庭。2009年3月9日,原审法院召张家港公司单方核对印章,振华公司没有到庭,不能算开庭。原审法院在工商部门取得有关证据后,没有开过庭,当然也没有机会当庭出示和质证。综上,我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的案涉商务行为,从要约、谈判到协议签定,履行协议和涉及款项返还的一切活动,都是法人之间的行为,振华公司的所有活动都是法定代表人亲自操作各个环节,振华公司作为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诉讼主体完全合格。

振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张家港公司所述情况都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其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家港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联营合作协议》、收据、多份承诺书及函件中,均显示分别盖有振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公章,并有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春林的签字。原审法院虽查明上述印章与振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印章具有明显差异,但上述印章是否为振华公司经营中使用的印章,马春林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张家港公司确认的振华公司曾偿还的1万元是否系振华公司还款等,均需原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另外,张家港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的文件中加盖的振华公司印章与2006年10月17日《承诺书》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亦需进一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明上诉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张家港公司的起诉不妥,应对此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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