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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4年5月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6月8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认为王XX克扣其工资而心生怨恨,遂于酒后到长葛市X镇X村王XX家,用打火机将院内紧邻西厢房搭建的石棉瓦棚内的大堆玉米芯点燃后逃窜。王XX家人及时发现并与附近村民共同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洗衣机等物品共价值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禄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公(长)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通话详单、长葛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许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尹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及一次劳动教养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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