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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甲X号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德胜置业大厦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上诉人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夫天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夫天越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2月22日,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签订《“迎奥运、燃烧激情、走遍东部”徒步赛事组织合同》(合同编号为:x),活动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到30日,合同总金额为x.49元。三夫天越公司在整个活动中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三夫天越公司在3月19日至3月27日收到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活动的预付款x.29元(合同总款的60%),并代收山水文园公司邀请的14名战略合作伙伴队员交来的活动费x元。三夫天越公司共计收到活动费x.29元,现山水文园公司尚欠三夫天越公司活动费x.2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山水文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夫天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户外活动组织合同》(以下简称户外活动组织合同)及其附件、补充说明,证明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投保书2份及投保人员名单,证明活动涉及人数为226人,导致费用增加,后在诉讼中三夫天越公司撤回对增加费用的x.47元的诉讼请求。

3、光盘6张及相关媒体报道的材料,证明三夫天越公司按照户外组织合同履行了相关媒体报道等义务。

4、发票9页,证明活动费用的总额,其中包括三夫天越公司已经收到的活动费x.29元和山水文园公司尚欠的活动费数额。

5、增项部分费用的物资发票,证明增项费用数额,后在诉讼中三夫天越公司撤回对增加费用的x.47元的诉讼请求。

6、照片4张,证明三夫天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邀请了红牛和LG厂商参加活动。

山水文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三夫天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实现户外组织活动的商业意义和目的,山水文园公司有权要求减少剩余的费用x.2元,故山水文园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费用x.2元及利息。山水文园公司组织这次户外活动是纯粹的商业活动,目的在于通过本次活动提升山水文园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彰显文园品牌的号召力,扩大影响力。三夫天越公司已明确知晓,且书面承诺将邀请LG、红牛等国内知名厂商来参加本次活动,但三夫天越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承诺也未及时做出通告和澄清,使本次活动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此外,三夫天越公司在投保文件中承诺将在x、BTV6、北京卫视、旅游卫视等电视媒体、报纸平面媒体及网络上进行相关报道,但山水文园公司在活动结束后没有看到针对此次户外活动的任何新闻稿或纪录片,因此,三夫天越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使山水文园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山水文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户外组织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构成,包括了这次活动的一切费用,包括设施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存在增加费用问题,且费用清单中包括了各个媒体的费用,但三夫天越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相应的费用应当扣除。

2、投标书,证明三夫天越公司承诺邀请LG和红牛厂商参加活动,但三夫天越公司没有履行其承诺,存在违约行为。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山水文园公司对三夫天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夫天越公司对山水文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文件,最终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三夫天越公司提交的证据2、5,山水文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山水文园公司对增加费用进行过确认,且证据5发生的时间与户外活动的时间不相符。三夫天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2、5的证明目的系证明增项费用,因三夫天越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增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确认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2月19日,三夫天越公司就山水文园公司的“迎奥运发现东部寒地之旅”项目的招标向山水公司出具投标书,写明:投标总价为x.49元,其中恰商条款中注明三夫天越公司在此次投标过程中可以提供附赠服务(不额外收费,不计入费用明细单)包括LG、红牛各自组队参加本次活动,扩大此次活动在不同行业的影响力,LG将提供四部LG手机作为活动抽奖奖品、红牛也将提供部分红牛饮品作为赞助等。后经过综合评定,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户外活动组织合同,合同约定:山水文园公司委托三夫天越公司组织策划实施户外活动1次,活动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至30日,活动人数220人(包括全部山水文园公司人员和山水文园公司邀请企业人员),活动总额x.49元,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活动方案设计、审批费、保障费用、物料费用、饮食加工、人员费用、媒体宣传费用、劳务费、利润等所有费用,活动最低人数202人,低于220人按220人结算,超出220人,按实际人数结算,每超出1人,其结算金额4450元/人计算;山水文园公司在合同签署日起7日内(最晚不迟于活动开始日前25天)活动开始前向三夫天越公司支付活动费用总金额的60%,即x.29元;山水文园公司在活动全部执行(即2008年3月30日)完毕15天内,付清全部活动费,在山水文园公司每次付款前三夫天越公司出具等额发票;从2008年3月30日起10日内三夫天越公司向山水文园公司提供全部媒体宣传资料,经山水文园公司确认后,三夫天越公司聘请的相关媒体方可对外宣传。合同附件为三夫天越公司的投标文件、报价明细、安全管理规定。其中报价明细中约定:电视媒体为CCTV、BTV,至少4个频道15秒以上新闻报道、2个频道15分钟专题报道,单价为1.6万元,总价6.4万元;平面媒体为知名报纸类4个,活动前及活动后每家报纸不少于1/4版宣传,单价2千元,总价8千元;网站为知名网站类2个,二次网站宣传,预热1次,新闻发布1次,单价1600元,总价3200元;杂志为知名杂志类4期,应为1-2版面专题,单价1200元,总价4800元;摄影摄像X组,每组X人,单价1.2万元,总价2.4万元。

2008年3月16日,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约定:参与徒步活动的实际到场人数(包括双方邀请的嘉宾单位及个人,山水文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保安人员、媒体参与人员及摄制人员),由双方核准,到场人数低于220人的部分,依照280元/人从活动尾款中相应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夫天越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至3月30日组织策划实施名为“迎奥运燃烧激情走遍东部”的徒步赛事活动,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新京报》、《竞报》、《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指南地产版》、《北京电视周刊》上刊登报道,在《山野》、《新地产》、《户外》、《户外装备》杂志上刊登新闻报道,在搜狐奥运频道、和讯商旅频道、三夫户外等网站上发布新闻稿件,在CCTV-5、北京电视台、北京卫视、北京电视台、旅游卫视等电视媒体中发布新闻报道。在活动过程中,LG公司提供四部LG手机作为活动抽奖奖品。三夫天越公司提出活动中安排LG、红牛各自组队参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山水文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山水文园公司至今共计向三夫天越公司支付活动费x.29元,三夫天越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向山水文园公司交付所有活动费的发票。现山水文园公司尚欠三夫天越公司活动费x.2元未付。

诉讼中,三夫天越公司曾主张参加活动人数为226人,超过合同约定的人数,故要求给付增加费用x.47元。山水文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参加活动人员为100余人,按照合同约定以220人计算费用。后三夫天越公司自愿撤回增加费用x.47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以220人计算活动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签订的户外活动组织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附件包括了投标文件,故投标文件的内容也应作为合同内容。三夫天越公司按期组织户外活动并发布相关媒体宣传,山水文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活动费,故原审法院对三夫天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活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山水文园公司提出三夫天越公司未安排LG、红牛等厂商组队参加活动等意见,因投标文件中约定“LG、红牛各自组队参加活动等属于附赠服务,不额外收费,不计入费用明细单”,故山水文园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山水文园公司提出三夫天越公司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山水文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夫天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三万元二千一百七十元二角;二、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三十三万元二千一百七十元二角为基数,自二○○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山水文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三夫天越公司在投标书上明确此次活动名称为“山水文园投资集团迎奥运、发现东部寒地之旅”,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在媒体推广和宣传没有特意提到山水文园公司为主办单位,剥夺了山水文园公司的冠名权;其次,在投标书中承诺将邀请LG、红牛等国内外知名厂商参加此次活动,但三夫天越公司没有兑现上述承诺,使山水文园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的商业目的。三夫天越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无权要求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三夫天越公司承担。

三夫天越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夫天越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签订的户外活动组织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证据显示,三夫天越公司已按期组织户外活动并发布相关媒体宣传,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山水文园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活动费的义务。山水文园公司关于此次活动没有实现商业目的,且三夫天越公司未安排LG、红牛等厂商组队参加活动等上诉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零六元,由北京三夫天越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种仁辉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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