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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辛某某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辛某某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许昌第一外国语实验小学,从该校计算机教室内盗走“清华同方”牌液晶显示器电脑三台(共价值9016元)。后被告人常某某分别以200元、7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两台17英寸液晶显示器电脑(二台电脑均价值2940元)卖给辛某某和徐某某。2008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将其中一台19英寸液晶显示器电脑(价值3136元)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恩(另案处理)。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2008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又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许昌第一外国语实验小学,从该校计算机教室内盗走“清华同方”牌17英寸液晶显示器电脑五台(价值x元),电源转换器两个(价值55元);从音乐教室盗走音响一套(价值50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昌市第一外国语实验小学报案材料、购买电脑发票;证人孔XX、马XX就报案和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常某某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张XX就发现学校电脑被盗情况出具的证言;扣押被盗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作案工具拍照、被盗现场拍照;抓获经过;被告人常某某的劳教材料、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第二次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辛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2008年9月29日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008年10月12日盗窃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未认定未遂,在审判庭上经我自辩,公诉人才按未遂起诉。以上理由说明对我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称第一起盗窃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常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在考虑其第二起盗窃系未遂和认罪态度较好等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已给予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第二次盗窃系犯罪未遂,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第二次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徐某勇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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