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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甘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被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曾俊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之夫李某文原为张掖市山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职工,购得该分厂住宅楼一套,位于甘州区X路水泥分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拥有全部产权。2006年1月原告之夫因病去世,当时被告(反诉原告)二人以原平房居住不方便照顾李某文之母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2007年10月李某文之母去世之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收拾房屋,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搬某,但二被告(反诉原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不搬。现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位于南环路X号山丹水泥厂家属楼X幢X单元X室住宅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并承担租金损失3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反诉答辩称:李某文于1992年分得福利分房一套,因没钱缴纳房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禄代为缴纳房款后,以李某文的名义将上述房屋买下。1996年李某文与李某某(反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便搬某上述房屋居住至今。李某某(反诉原告)分别于1998年支付李某文房款3000元,1999年支付李某文房款3000元,2004年支付李某文房款x元,2005年支付李某文房款x元,2006年支付李某文房款4000元,以上共计x元,李某文都以房款的名义全部收取。李某文2006年元月去世,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隐瞒事实真相,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有关李某禄出资x元,并于临终前叮嘱将房屋份额转给李某某(反诉原告)的主张事实,由李某文(李某某哥哥)予以证明,有关李某某(反诉原告)与李某文、徐某某(反诉被告)之间成立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李某某(反诉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的主张事实,由李某萍(李某某姐姐)予以证明。现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之夫李某文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之兄,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之夫李某文原为张掖市山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职工,2005年该厂办理位于甘州区X路X#房屋房产证时,因李某文房款未交清,当时未办理房产证。2006年元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之夫李某文因病去世,位于甘州区X路水泥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照顾李某文之母居住该房。2007年10月,李某文之母去世,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向张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11月3日山丹水泥厂向该局证明李某文应交房款x元已经全部交清,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拥有住房全部产权。2008年12月2日,张掖市房管局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颁发张房权证甘州区字第N-x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搬某该房屋,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拒绝搬某。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侵占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略)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和储藏室一间,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承担租金损失3600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储藏室一间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张掖市山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便签一份,2008年12月19日张掖日报刊登的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公告,经庭审质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之夫李某文生前其单位按房改政策将房屋售于李某文,该房系李某文与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两人对该房屋拥有共同共有的关系。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李某文死亡后,原告(反诉被告)缴纳购房款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因照顾李某文的母亲居住该房屋,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房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租金损失360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书面证据。其提交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李某萍(李某某姐姐),李某文(李某某哥哥)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均系单一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陈述x元是分五次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而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均未出具欠条的陈述也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举证不能,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位于(略)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承担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705元;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俊国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倩汝

附: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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