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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西工业公司)因与被告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西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元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西工业公司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材质Q195的钢坯,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x.97元,至2005年2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供价值x.4元的钢坯。此后,被告因停产不能按约供货,并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退款。同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未供货款x.57元,被告于2006年6月底前还200万元,9月底前还200万元,余款于2006年12月底结清,所有货款从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x.57元;2、所欠货款从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元钢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Q195的钢坯,款到发货。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给付被告货款x.97元(承兑汇票),2005年1月16日给付被告货款x元(承兑汇票),两次共计付款x.97元。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开票拉回带钢1446.92吨,单价3020元/吨,价值x.40元。2005年3月1日开票拉回带钢844.1吨,单价3020元/吨。价值x元。共计价值x.40元,余款x.57元,被告未能按约供货。2005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未供货部分货款x.57元,被告于2006年6月底前还200万元,同年9月底前还200万元,剩余款于2006年12月底前结清。所欠货款从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偿还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正元钢铁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长期占有原告焦西工业公司货款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焦西工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形成纠纷,被告正元钢铁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焦西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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