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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骂,原告回娘家居住几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经常生气打骂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嫁妆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嫁妆数目。

被告赵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赵某乙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05年12月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2月份原告赵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赵某甲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否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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