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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男,55岁,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作出(2008)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并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王小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晶(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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