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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

原告董某甲因与被告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每元每月3分利息结帐,三个月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没能付给。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7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乙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条【载明:今借到董某甲现金壹万元整(x元)月利息3分董某乙09、2月X号】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借款证明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董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有书面借款证明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董某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甲借款本金壹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伍仟柒百元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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