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张某某,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由被告亲笔书写为证),已分数次偿还,至今还欠x元,经我讨要,被告与我约定到2008年12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被告愿以自家房产及经营门市部作为抵押。并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可是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2008年12月27日以前的利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据康某某本人向原告了解,原告赵某某根本不知道什么时间向法院起诉,原告代理人称起诉书和委托书上的指印是赵某某所盖,若赵某某坚持,我方将申请鉴定。(之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事实是康某某和赵某某一起以赵某某的名义在木城信用社贷款,贷款后康某某拿走了x元,康某某给赵某某出据有条据,此后康某某陆续将款交给赵某某,除剩下的x元外,康某某还向木城信用社归还了股金x元,故现在被告还欠原告4000元。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还剩多少未还;2、借款利息还剩多少。
原告举证有:1、借条,2、证明,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时就没有把x元股金计算在内,被告称不按期还钱将以房产、门市部抵押。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x元股金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
被告举证有:1、金燕个人借记卡申请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卡在银行贷款。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张,以证明被告曾替原告还过共同贷款。3、赵某某收条4张,以证明原告在贷款拿出来后于6月8日确实交给了被告x元,这x元股金是被告交的钱,但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的,约定还款时不用还这x元,被告分4次归还了原告x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还贷款,因为上面的名字是原告的。对证据3赵某某打的4张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8日,原告在武陟县木城信用社贷款,后将其中的x元借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到赵某某现金柒万伍仟元整[注:其中1.3万元是股金,还款时不计还款,按月结(揭)息]。用至2008年11月5日还款,到期还款,如不能兑现愿将鸿(宏)城婴幼品化妆品(店)做抵押还款。(月息9.3%)。此后,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12月17日、12月26日、12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款四笔,共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关于欠赵某某款的余额问题,于2008年12月25日还完,如到期不还,用家宅抵押(位于寨河街X号,利息按贰分结算)。余款x元未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应予归还。被告举出2008年7月24日、8月23日、11月12日贷款户名为原告的归还借款利息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此项所辩如果属实,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能否抵消原告所诉借款在本案中不应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x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史金平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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