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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同案人常晓宽(已判刑)原系兴邦中学学生,因故被兴邦中学开除。因怀疑是被害人任××从中作梗。2008年2月12日,常晓宽和冯某某、石××、(已判刑)到兴邦中学,与被害人任××发生厮打,后被校方撵出学校。常晓宽又纠集李朋举(已判刑)、崔程伟(已不起诉)、冯某海、程××(均另案处理)帮忙,并从程××手中要走一把弹簧尖刀,再次闯入兴邦中学院内,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常晓宽用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腹部损伤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常晓宽原系兴邦中学学生,因故被兴邦中学开除。因怀疑是被害人任××从重作梗,2008年2月12日,常晓宽和冯某某、石××到兴邦中学,与被害人任××发生厮打,后被校方撵出学校。常晓宽又纠集李朋举、崔程伟、冯某海、程××帮忙,并从程××手中要走一把弹簧尖刀,再次闯入兴邦中学院内,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常晓宽用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腹部损伤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任××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任××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人常晓宽、崔程伟、石××、李朋举供述,被害人任××陈述,证人王××、岳××、张××、彭××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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