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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强制侮辱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皇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略)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曾于1998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皇姑区看守所。

(略)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某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16时56分许,携带缝衣针窜至(略)皇姑区X街X号的昆仑碧海酒店附近,用缝衣针刺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沈某阴部一次。

被告人包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17时许,携带缝衣针又窜至(略)皇姑区X街X号的米旗蛋糕店与建设银行之间,用缝衣针刺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聂某某右侧臀部一次。

被告人包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19时许,携带缝衣针又窜至(略)皇姑区X街精品商厦门前,用缝衣针刺扎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臀部一次。

被告人包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19时15分许,携带缝衣针又窜至(略)皇姑区X街X号的361度服装店门前,用缝衣针刺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史某某右侧臀部一次。

随后,被告人包某甲又携带缝衣针窜至(略)皇姑区X路X号的大牛庄馅饼店门前,用缝衣针刺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右侧大腿根内侧一次。

被告人包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携带缝衣针又窜至(略)皇姑区X路X街路口处,用缝衣针刺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丁右侧臀部一次。

被告人包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20时许,携带缝衣针又窜至(略)皇姑区X路X路口附近,用缝衣针刺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于某右侧臀部二次。

被告人包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21时15分许,携带缝衣针又窜至(略)皇姑区X街X号一单元门口,用缝衣针刺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臀部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聂某某、刘某、史某某、刘某、王某丁、于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乙、何某、包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后,被害人沈某、聂某某、刘某、陈某某均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为寻求精神刺激而在较短时间内多次使用锐器刺扎妇女阴部、臀部等部位,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被告人包某伟所犯罪行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且又系累犯,故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军

审判员朴银实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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