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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甲、刘某兴民间借贷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妹。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兴民间借贷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季,原告之子郝XX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兴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2009年正月,刘某兴与郝XX因琐事争吵。刘某兴于当日从郝XX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事发后经人和解未予成功。后经郑XX调解,刘某甲以女方家族身份并代表刘某兴,就刘某兴在原告家中取得的不当财产达成偿还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2009年8月22日始在六个月内退还原告现金x元,此后双方无任何关系。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迟迟未予履行,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支付延期利息和滞纳金(利率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退回三金和两部手机。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虽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所说的三金和钱其并不知道,签订的协议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签的,原告起诉其无依据。

被告刘某兴辩称:原告所诉其与原告之子认识、典礼情况属实,但分居时间不属实。其与原告之子已典礼形成事实婚姻,不应退还原告现金及三金等。婚姻之事是其自己的事,别人不能代表,所签订的协议其不知情。被告刘某兴的嫁妆有四条被子,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辆豪爵踏板摩托车,一台饮水机,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一个红皮箱,1、2、3人布艺沙发一套,床单记不清,衣服若干在原告处。

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现金x元并退还三金和手机。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三份证据:

1、2009年8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由于感情不和出现不能在一起生活现象,男方郝某某,女方刘某甲,有辉县X镇X村郑XX调解:有女方退给男方叁万伍仟元正到底(x.00),在三个月内给男方贰万肆仟元正(x.00),在给钱时去男方家取回嫁妆,六个月内给剩余的壹万壹仟元正,清完以后双方无任何关系。退钱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去骚扰女方。调解人:郑XX。男方郝某某,女方刘某甲。2009年8月22日。”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各种款项x元,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

2、2008年12月5日,日月星家具城内部专票一张,证明1、2、3人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带六把椅子一套系原告出资购买。

3、2008年12月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郝XX,厂牌型号为x-9,以此证明豪爵摩托车系原告之子郝XX购买。

另原告对审理中进行调解时的笔录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刘某兴已自认借郝某某x元、保证金x元、收彩礼8800元和压柜钱x元、还有三金和手机两部的事实。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质证意见是:签订协议时,刘某兴不在现场,我无权代理刘某兴签此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分三次给调解人郑x元。因为协议书上约定事处理完后,双方无任何关系。但在该事还未处理完时,原告之子就先结婚了,原告之子违反协议,故剩下的x元我妹妹刘某兴不再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被告刘某兴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承认此协议,当时我不在现场。原告所述其认可的有借款x元、保证金x元、三金在我处,其他均不知道。

被告刘某兴对原告第2、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摩托车发票我不知道,但摩托车是我出嫁时从我家推出的。家具发票不真实。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效力问题,因被告刘某兴不在现场,涉及现金均由刘某兴经手,刘某兴没有委托刘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

关于原告的第2、3份证据,虽被告刘某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异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之子郝XX与被告刘某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刘某兴现金x元,为了要求男方在县城盖房,被告刘某兴收原告保证金x元,收原告彩礼8800元和典礼当天压柜钱x元。原告之子给被告刘某兴购买了金项链、戒指和耳坠(以下简称三金)和刘某兴拿原告之子的两部手机。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之子和被告刘某兴因家务事吵架分居。后经人和好无望。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兴之兄刘某甲协议,并由郑XX做调解人达成协议,原告之子郝XX与被告刘某兴不能在一起生活,女方(即刘某兴)退男方(即郝某某)x元,三个月内给x元,六个月内给x元,同时女方取回嫁妆。以后无任何关系,退还钱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去骚扰女方。协议达成后,被告之父刘某林先后给付调解人郑x元,郑XX没有将该款转给原告。后被告刘某兴得知原告之子郝XX又与他人结婚,以签订该协议不知情为由,拒绝退还所有款项。被告刘某兴的嫁妆有:四条被子、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台饮水机。经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压柜钱和三金的诉讼请求,由其子另作主张,并放弃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未经婚姻登记同居,分居后因民间借贷和返还保证金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原告之子与被告刘某兴因家务事分居,就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协议书,而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返还财产的是被告刘某兴。签订协议时,被告刘某兴没有委托刘某甲代为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兴对该协议内容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刘某兴不发生约束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兴在与原告之子认识和同居期间,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为购房收原告保证金x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兴自认借原告x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至于购房保证金x元的问题,因被告刘某兴与原告之子解除婚约,购房约定已不存在,该保证金应当返还。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压柜钱、和三金的请求,以及放弃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一万四千元和保证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刘某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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