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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46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良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49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良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41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良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56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良之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戊,曾用名刘某勋,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桃江县人,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纯、代理检察员黄丽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少华,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同案人刘某(已判刑)和刘某戊的女朋友高某庚从同村朋友刘某家出来往回家方向走。当高某庚走到“立新塘”边时,相向而行的受害人刘某良摸了高某庚的脸部一下,高某庚马上将此情况告诉了刘某戊,刘某戊叫刘某良向高某庚赔礼道歉。事后刘某良又出言不逊,刘某戊、刘某遂与刘某良发生争执、打斗。刘某良捡起一块石头砸伤刘某头部,刘某戊捡起一块石头,朝刘某良扔过去,打在刘某良头部,刘某良随即倒在地上。后刘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良系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0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良与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发生纠纷,遭到刘某戊、刘某殴打,随后又被石头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良身体,致刘某良死亡,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刘某良致死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刘某良无故摸了他女朋友高某庚,随后又出言相辱,是刘某良先用石头打他和刘某,他才捡石头向刘某良扔去,并且扔石头的目的仅仅是吓唬刘某良,并没有伤害刘某良的故意。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良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刘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悔罪表现好,其家属又赔偿了刘某良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某戊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和女友高某庚及同案人刘某(已判刑)一起在同村村民刘某家玩耍后结伴回家。刘某戊和刘某走在前面,高某庚独自一人跟在后面,三人经过“立新塘”时,高某庚停下来从地上捡小石头往“立新塘”里扔,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刘某良迎面经过刘某戊、刘某后,在高某庚的左脸摸了一下,高某庚当即呼喊刘某戊,并告知事情经过。刘某戊、刘某转身赶上刘某良,质问刘某良是不是摸了高某庚,刘某良对此承认并解释自己是摸错了人。刘某戊要求刘某良向高某庚道歉,刘某良向高某庚说了一声“对不起”后,刘某戊、刘某、高某庚继续往回走。刘某良又对高某庚出言不逊,刘某戊再次追上刘某良,并抓住刘某良的头发,打了刘某良几个耳光,二人相互打斗。刘某见状,遂上前帮忙,冲到刘某良背后,朝刘某良的左肩部打了几拳,高某庚和闻讯赶来的村民将刘某戊、刘某和刘某良扯开。刘某良捡起一块石头砸伤刘某头部,刘某戊捡起一块石头,在刘某良身后约三米处将石头朝刘某良扔过去,击中刘某良头部,刘某良当即倒地不再动弹。刘某良被送往桃江县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又被转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死亡(死年38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良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戊一直外逃,后在亲属规劝陪同下,于2009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戊伤害致死刘某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合计x.48元。案发后,刘某戊的父母已代为赔偿x元;刘某的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2009年1月10日、2009年3月18日,桃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出具的刘某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和破案报告书,证明2009年1月2日晚8时许,刘某戊在母亲刘某己、舅舅王定山的带领下,到桃江县公安局值班室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2003年10月10日自己伙同刘某伤害刘某良致死的情况。

2、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9)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19时许,因刘某戊的女友高某庚被刘某良调戏,刘某戊、刘某与刘某良发生争执、打斗。刘某戊打了刘某良几个耳光,刘某帮忙朝刘某良打了几拳,后被人扯开。刘某良乘刘某不备,用石头砸伤其头面部,刘某戊和刘某再次与刘某良发生打斗,刘某良被打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刘某良的近亲属撤回了对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2月20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她听高某庚讲,2003年10月10日晚上8点左右,刘某戊和高某庚从刘某家出来,在路上,同村的刘某良摸了高某庚,刘某戊要刘某良道歉,刘某良没有诚意的道了歉,但刘某戊他们准备走时,又听见刘某良讲痞话,并用石头打人,刘某戊又回去跟刘某良打起来,刘某良受伤后被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7时许,邻居丁芬到他家讲“加猴子(刘某良)被别人打晕了,你们快点去”,他堂客伍三元起身跟丁芬去了现场,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堂老兄刘某求又来喊他,讲“你老弟刘某良被别人打死了”。这时他堂客回来了,也讲刘某良被打死了,他就到邻居刘某强家打电话报警。报警后,他赶到刘某良被打的地方,刘某良正面朝天躺在刘某楼家厨房前的土公路上,头朝西,脚朝东,两眼圆睁,眼珠都呆了,脸色苍白,刘某良吃的晚饭也呕吐出来了,旁边人讲是刘某戊、刘某打的。

3、证人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她与男朋友刘某勋(刘某戊)及“灵狗子”(刘某)从邻居刘某家玩耍后回家。刘某勋和“灵狗子”走在前面,她走在后面,当她经过公路边的一个藕塘时,她好玩似的在路上丢小石头到藕塘里。大约丢了4个小石头时,忽然背后有人摸她的脸,她本能的一转身,见是一个不认识的男人,便对这个人说“你没搞错吗,小心一点是的”,紧接着她喊了一句“刘某勋来咯,有个人凭空摸我”。刘某勋和“灵狗子”赶过来,那个男人就跑,刘某勋喊到“给我站住”,那个男人真的站住了,刘某勋追上去,楸住那人的衣服,叫那个人道歉,那个人就对刘某勋说了声对不起。刘某勋用手指向她,那个人就面向她说了声对不起,刘某勋说“小心一点是的,下次不要再这样搞了”。说完他们三个就往回走,刚走几步,听到那个男的在回话,那人口齿不太清,她没听清楚,反正是在犟,不信狠,还从地上捡石头向他们这边打过来。刘某勋和“灵狗子”就追上去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并压住他,两人挥起拳头打那个人,那个人也用手在地上摸石头还手。她大声叫“不要再打了,算了”,刘某勋与“灵狗子”就松开了手,一起往回走。那个人起来后,又捡石头向她们这边打,刘某勋与“灵狗子”再次转身追上去,将那个人打翻在地。不到一分钟,他们的架就打完了,“灵狗子”打转身时,双手捂住脑壳喊痛,到吴某生的诊所一看,脑壳上被打了一条口,流了血到胸口上。吴某生给“灵狗子”缝了几针,打了一个疤,准备打吊针时,有人来了,说被打的人(摸她的人)还躺在地上没起来,口里吐白泡泡,她心里很不舒服,蹲在诊所的阶基上漱口,等她再进去时,刘某勋与“灵狗子”都不见了。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8时左右,“灵狗子”(刘某)和麦老师夫妇及儿子、儿媳一起到他诊所要求打疤,伤口在“灵狗子”头部左侧耳朵上方,是一道长三、四公分、深约一粒米、整条伤口呈水平直线形的裂创。他给“灵狗子”注射麻醉药后,给伤口缝了四针,敏司机跑到他诊所说那个打了架的在吐白泡子痰,请他快点去看一下。他带上听诊器和手电筒,到了敏司机的屋角前,见地上倒着一个人,后脑勺受了伤,一直在流血。他用手电筒照那个人的眼睛,那个人的瞳孔对光反应很迟钝;他用听诊器听那个人的心脏,心音微弱;他喊那个人,那个人没得半点反应,那个人脑壳旁的地上有呕吐出来的食物。他根据以上情况觉得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和设备抢救他,于是马上要旁边的群众打120急救电话送桃江县二人民医院。

5、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上7点40分左右,他看到刘某楼屋角拐弯处的电线杆旁边有人打架,其中一个讲“我是伸错了手,今天是错了,你们要打就打是的”,听声音是他们村上的刘某良。他拢去时,认出是刘某良被刘某勋与刘某打倒在地上,他和旁边的刘某某及刘某勋的女朋友一起,把刘某勋和刘某扯开。随后,他离开现场,当他经过刘某平屋边时,听刘某平堂客在喊,刘某良被打伤了,他就转身去看,看见刘某良倒在刘某楼屋门口,手脚冰凉,人事不知。大概过了半小时,刘某良被人扶得侧躺起,他才发现刘某良的头上被打伤,伤口处的血已经凝固了。

6、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吃完晚饭,她和高某癸几个人坐在刘某楼家的厨房打讲,将近8点钟时,突然听见外边有人吵,她就出去看,她用手电一照,看见在刘某楼屋西头拐角处的田边上有几个人纠在一起在打架,其中有人手里拿了石头,她马上去喊树老倌扯劝,她喊了树老倌打转身时,发现刘某良躺在刘某楼家东头屋门口的路边上。

7、证人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上7点多钟,她在自家厨房跟邻居刘某壬、华妹几打讲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她出门一看,看到刘某良正拿着一块石头追过去打人,因当时天黑,又没有月亮,看不清刘某良拿石头是要去打谁,具体是否打到了人,朝谁打的都不清楚。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上7点多钟,他经过刘某楼屋角上的叉路口时,看见刘某良与两个不认识的年轻小伙子在争吵,其中一个小伙子要用拳头打刘某良,但被一个女的使劲拖住了,他问刘某良么子事,刘某良告诉他“只把那个女的脸上摸了一下,本以为是熟人,结果摸错了”。这时,那个女的和两个小伙子往谷某寺方向走了十几米远,两个小伙子又转身回来抓住刘某良拳打脚踢,那个女的一直拖着其中一个小伙子,他把三个人拖开后,自己往立新方向走,突然后面一个石头丢过来,差点打到他身上。他转身一看,只见刘某良正在地上捡石头。等了三、四十分钟后,他从立新打转回来,经过刘某楼屋门口时,一辆救护车停在路边上,几个人在抬刘某良上救护车。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上7时许,他在刘某楼屋当头听到有人在做声,乔老爷说“有一个打伤了,到医院去了,还有一个困躺在那里”。在刘某楼家厨房前的土公路上,刘某良正面朝天,头朝西、脚朝东躺在那里,两眼圆睁,但已呆了,脸色苍白,两手正扯鸡爪风,他捏刘某良的虎口,但没有反应。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他在外修摩托车,回家时碰到姜龙,姜龙讲刘某良伤了,要他去喊医生,他到天子坡村的吴某生诊所时,吴某生正给刘某清洗伤口,他带吴某生到了他家门口后,又去喊村支书,村支书到他家屋门口时,救护车正在将刘某良送到医院去,后来他才听说刘某良是跟刘某戊、刘某打架时受的伤。

11、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8时50分,桃江县二人民医院的急诊救护车接了一个叫刘某良的病人送到骨伤科,经会诊,刘某良的病情结论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症状表现为头皮裂伤,闹疝,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当时病人已进入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消失,根本无任何意识,只有微弱呼吸。到12点多钟时,救护车把刘某良送到桃江县人民医院,第二天上午,他们才晓得刘某良已经死亡。

三、被告人供述

刘某戊的供述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他和女朋友高某庚及刘某三人在同村村民刘某家玩,当晚8时许,他们从刘某家出来,一起往回走,经过立新塘时,碰见了迎面走来的刘某良。两人相向而过,经过十余米后,走在后面的高某庚喊“刘某戊来咯,有人摸我”,他就告诉刘某“加伢子”摸了他堂客。刘某同他一起在立新塘边赶上刘某良,他问刘某良是不是摸了他堂客,刘某良讲摸了,并说是摸错了人。他要刘某良向高某庚道歉,刘某良对高某庚讲了声对不起,他就和刘某往回走,大约走了十余米,他听见刘某良讲“摸了你堂客何的,灰山港街上二、三十块钱一个,以后碰了还要摸”。他和刘某又打转赶上刘某良,他抓住刘某良的头发,踹了刘某良几脚,刘某良摔倒在地。他和刘某走开大概二米远时,刘某良起来打刘某,怪刘某不该帮忙。他和刘某又上去踢了刘某良几脚,刘某打了刘某良几拳。高某庚要他们不打了,并拖开了他,刘某的父亲也从家里出来扯开了刘某。刘某良怪刘某的父亲不该来扯,捡起一块石头打刘某。他听见刘某“哎哟”一声,看见刘某用手捂住脑壳。刘某良又拿着石头扔他,他往后退到刘某家屋门口公路下边的电线杆处,被绊倒在地,恰好地面上有一块石头,他拿了石头站起来准备打刘某良,刘某良就跑,他从后面追。当刘某良跑到刘某家门口的公路上时,他从刘某良身后约三米远的地方,把石头朝刘某良扔过去,不知是打在刘某良的头上还是身上,刘某良喊了一声“哎哟”后倒在地上。他看见刘某良在地上没有动了,就和高某庚及刘某的父亲一起,把刘某送到了天子坡村卫生所,他发现刘某的后脑壳被打破了。这时,刘某来喊医生,讲刘某良躺在地上没有起来,口里吐泡沫,要医生快点去看。十几分钟后,医生回来讲刘某良的伤有蛮重。后来,他和刘某拦了一个的士到了长沙,然后搭火车到广州,在火车上,有人打电话告诉他们刘某良死了。

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10月10日晚7时许,他和刘某戊及刘某戊的女友高某庚在刘某家玩耍,后一起走路回家,他和刘某戊走前面,高某庚走后面。在路上,他们碰到刘某良往他们经过的方向走,当快到他家门口时,听见高某庚在他们经过的池塘边上大喊“刘某戊快点过来,有人摸我”。他和刘某戊跑过去,高某庚指着刘某良的背影说“那个男的摸我”,刘某戊马上喊“给我站住”,刘某良便站住了。刘某戊问刘某良“你摸她搞么子”,刘某良讲“我没看得清楚”。刘某戊要刘某良向高某庚道歉,刘某良就对高某庚说“不好意思,没看得清”,刘某戊讲“算了”,他就和刘某戊、高某庚往回走。刚走三、四米,刘某良指着高某庚说“这样的堂客们莫我还没摸过啊”,羞辱高某庚长得丑。听了这话,刘某戊冲上去对着刘某良打了几耳光,刘某良也打刘某戊。他见刘某良还手,冲到刘某良背后,对刘某良的左肩部打了几拳。这时有邻居听见声音后出来将他们扯开,刘某良在地上捡起一些石头放肆砸他们。他父亲赶来将他与刘某良分开,突然,刘某良举起一块石头冲他一砸,他躲不及,被砸中头部左侧,血流得满脸都是,眼睛都看不见了。他就喊父亲送他去医院,他父亲把他送到了村上吴某生的诊所。吴某生给他包扎好伤口,正要给他打吊针,刘某到诊所喊吴某生“快去看一下,刘某良躺在那儿,伤有蛮重”。吴某生马上跟刘某去了,过了一阵,吴某生回来讲“有蛮狠,快点送医院”,他和刘某戊听了都急了,租了一台面的车赶到长沙火车站,乘坐晚上11点半的火车到广州,在广州火车站,他给母亲打电话,他母亲讲刘某良死了。

四、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

2003年10月20日,桃江县公安局法检所出具的桃公尸鉴字(2003)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刘某良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2003年10月10日,桃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其他证据

桃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刘某戊、刘某、刘某良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戊、刘某、刘某良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刘某良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0月18日,刘某戊的父亲刘某山和女朋友高某庚书写的刘某良亲属在刘某戊家放火所烧毁财物的清单,以及2003年10月16日,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镇派出所民警清点刘某山家明显被烧毁的物品时制作的清单,欲证明2003年10月16日刘某良的亲属放火烧毁了刘某戊父母家的部分财物的事实。

2、刘某良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和桃江县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票据四张,欲证明刘某良在两家医院抢救治疗时,刘某戊的家属代为垫付治疗费用3638.2元的事实。

3、2003年10月15日,桃江县司法局灰山港镇司法所出具的的收据一张,欲证明灰山港镇司法所代收刘某戊的父亲刘某山现金三万元,用于刘某良死亡丧葬事宜的事实。

4、2009年6月1日证人高某庚的证言,欲证明刘某良在向高某庚道歉后,又骂道“时新麻屁,有么子摸不得,灰山港街上出得二、三十元钱尽管摸,下回碰到了,还要摸”,刘某戊和刘某听了以后,又和刘某良扭打在一起,刘某良被打倒在地,但谁也没有受伤,他们三人被扯开后,刘某良就摸石头打人,刘某戊和刘某就跑,但刘某良还是拿石头打了刘某的脑壳,又拿石头打了刘某戊的事实。

5、2009年6月1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刘某戊平时表现好,忠厚老实,对人礼貌;刘某良平时嘴巴有点调皮,不太勤快,不喜欢做事,不逗人爱;刘某平时也不是调皮角色;与刘某戊同组的村民都希望法院对刘某戊从轻处罚的事实。

6、2003年11月18日证人刘某余出具的证言,欲证明刘某良死亡后,其经手在刘某戊父亲刘某山手中支出运输等费用1300元的事实。

7、2003年10月16日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对证人刘某仁、刘某良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03年10月16日,刘某良的亲属在刘某戊家放火烧毁了屋内部分财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戊的家属代为垫付的刘某良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及桃江县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3638.2元的票据四张;2003年10月15日,桃江县司法局灰山港镇司法所出具的“代收刘某山现金三万元整,用于刘某良死亡丧葬事宜”的收据一张;2003年11月18日证人刘某余出具的证言不持异议。故对此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2009年6月1日证人高某庚、刘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高某庚于2009年6月1日在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对其进行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在个别细节上与2003年10月11日高某庚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证人刘某某个人对于被告人刘某戊应处刑罚的观点不能代表其他村民的意见。经查,证人高某庚陈述的“刘某良在向她道歉后,又骂道时新麻屁,有么子摸不得,灰山港街上出得二、三十元钱尽管摸,下回碰到了还要摸,刘某良拿石头打了刘某戊”等内容与案发第二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刘某某陈述的“与刘某戊同组的村民都希望法院对刘某戊从轻处罚”的意见,仅系其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具有证据的普遍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此二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山和高某庚书写的刘某良亲属在刘某戊家放火所烧毁财物的清单、公安民警清点刘某山家明显被烧毁的物品时制作的清单以及证人刘某仁、刘某良的两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此五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此五份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案发后,刘某良的亲属因情绪激动放火烧毁了被告人刘某戊父母家部分财物的事实,与本案刑事部分对刘某戊的定罪量刑无关,且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某戊赔偿伤害刘某良致死,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此五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良身体,致刘某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戊从被害人刘某良身后扔石头,击中刘某良的后脑,导致刘某良死亡,刘某戊对伤害刘某良致死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刘某良无故摸了他女朋友高某庚,随后又出言相辱,是刘某良先用石头打他和刘某,他才捡石头向刘某良扔;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刘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悔罪表现好,其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戊依法减轻处罚。经查,刘某良摸了高某庚一下后,刘某戊及同案人刘某并未恶意挑起事端,仅要求刘某良向高某庚道歉,但刘某良不但没有诚心道歉,反而出言不逊,导致矛盾激发;双方发生打斗后,在刘某戊和刘某被人劝阻离开时,刘某良又从地上捡石头砸伤刘某,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刘某良在案件的起因以及事态的扩大上存在过错,对刘某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戊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对刘某戊依法酌情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戊的父母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作为对刘某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刘某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戊辩称,他扔石头的目的仅仅是吓唬刘某良,并没有伤害刘某良的故意。经查,在双方发生打斗、刘某良扔石头砸伤刘某的情况下,刘某戊在刘某良身后约三米处将手中的石头扔向刘某良,刘某戊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刘某良的结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刘某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经查,刘某戊伙同刘某共同伤害刘某良,致刘某良死亡,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经济损失,刘某戊对此应予赔偿。因刘某良在案件的起因以及事态的扩大上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刘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良系(略)村民,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为刘某良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合计x.48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x.58元,剔除被告人刘某戊的父母已经代为支付的x元,被告人刘某戊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x.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邓红艳

代理审判员鲁毅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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