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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春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2010年4月1日,被告应支付我现金及利息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及利息x元。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4月1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属实,该款是2005年我借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在我厂有一个机械项目不干了,将机械折款折了6000元。2006年3月我归还原告5000元。现欠原告x元。利息是以x元计算的,应当以x元计息。另原告在我的厂里吃住,应支付我生活费,要求被告支付72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欠原告x元;

2、被告的欠款利息是否应以x元计息;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生活费72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该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

2、被告刘某于2005年10月15日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

3、被告刘某于2006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被告刘某于2006年2月17日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

该三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余x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即第一份证据)。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为其出具的5000元取款证明。

该份证据以证明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已归还5000元,现欠原告x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已归还5000元,该款应从所诉借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元归还后,还有x元未还,被告于2010年4月1日重新为其出具了借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第二、三、四份证据以及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6年2月17日欠原告设备款x元,两次共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借据,双方约定利息x元,以前欠条同时作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在被告厂内的设备材料折价x元卖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据。2006年3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壹万陆仟元正,利息到2010年4月1日止合计为x元壹万另叁佰壹拾元正,二项合计x元贰万陆仟叁佰壹拾元正,以前的欠条同时作废。借款人:刘某2010年4月X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不还致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归还的5000元应从诉讼金额中扣除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x元,后归还5000元,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生活费等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一万六千元,利息一万零三百一十元,两项共计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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