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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004年8月l8日出生于(略),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蔡某丁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上诉人刘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略)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略)第二看守所。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蔡某丙、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因被告人谢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4日15时50分,被告人谢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悬挂湘C-x的桑塔纳轿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700M处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轻伤及摩托车上乘客蔡某丙、刘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蔡某丁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甲的伤势已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获得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的赔偿金x元和交通事故救助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医疗费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轻伤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共计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除被告人已支付的x元,余下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过少,应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要求谢某某支付护理费x元(20年×365天×50元/天×90%),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赫山区X镇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3时50分,谢某某驾驶悬挂套牌为湘C-x的桑塔纳轿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700M处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客蔡某丙、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蔡某丙构成重伤,十级伤残;被害人刘某甲构成重伤,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于当天被公安机关送至(略)强制戒毒所戒毒。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蔡某丙、刘某甲均系农村户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在(略)中心医院和(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2008年7月4日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应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53.8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15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计算90天,按23.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282元(计算一人,按23.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24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受伤后,在(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2008年7月4日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05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计算90天,按34.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564元(计算二人,按23.5元/天计算)、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2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略)中心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9天,并于2008年10月10日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护理费x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计算至定残之日,计算186天,计算二人,按23.5元/天计算;第二部分,定残后计算一人,按23.5元/天计算,暂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必要的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获得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的赔偿金x元和交通事故救助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4日15时50分许,他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略)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与他相向而来的一台小轿车突然越过黄线驶到他的行车道上,摩托车避闪不及,二车相撞,他与妻子、儿子均受了伤。

2、被害人蔡某丁陈述证实:4月4日15时50分许,在319国道槐奇岭路段,他丈夫刘某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与一台小轿车相撞,他与老公、儿子都受了伤。

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损害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赫)公(临)鉴(法医)字(2008)X号、X号、X号鉴定文书分别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乙左胫骨平台、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蔡某丙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并感觉缺失,右股骨骨折术后,构成重伤并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甲肠破裂修补术后,脊髓损伤并大小便失禁,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构成重伤。公(益)鉴(法)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甲外伤致①双侧股骨骨折,②左股腓骨骨折,③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脾脏及左肾包膜下血肿,④颈胸段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其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肠破裂修补后构成十级伤残。

5、益诚信鉴报字(2008)第X号、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认定:经静态检测,悬挂湘C-x号牌的“桑塔纳”乘用车与该机动车行驶证不相符,见该车拓印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湘x“钱江”两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等主要行驶安全部件在碰撞前技术状况良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6、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谢某某系吸毒人员。

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被公安机关送至(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有关情况。

8、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无牌照车辆,致成一人轻伤二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方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计算的护理费过少,应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二十年。经查,刘某甲定残之前的护理费一审已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依法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暂依法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十年。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护理费过少,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民事部分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7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经济损失x元;共计赔偿x.7元。除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余下的x.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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