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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被人骗至益阳从事传销。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级领导”的安排下,将被害人丁某东骗至益阳,并拘禁在益阳市三里桥福利伞厂家属楼三楼一住所内,禁止丁某东外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丁某东在多次提出离开被拒后,从三楼窗户跳下,致肝破裂,第三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上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有悔罪表现,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东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朋友骗至益阳从事传销,同年8月20日,张某某在“上线领导”的安排下,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丁某东骗至益阳,当晚9时许,丁某东被张某某带至益阳市三里桥福利伞厂家属楼三楼一住所,同张某某居住在一起的其他几名男女遂将房门锁上,禁止丁某东出去,同时张某某要求丁某东将身上的手机、现金、身份证交出。之后,被害人丁某东多次提出要离开,均遭拒绝,次日上午10时许,丁某东在再次提出离开被拒后,趁人不备,从三楼窗户跳下,致其肝破裂,第三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丁某东的伤势构成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东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东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以帮他介绍水电安装为由,将他骗至益阳,之后,将他带至一楼房三楼,掏走了他随身物品,不准他外出。他同那房子里的人多次讲要离开。但她们讲做不了主。第二天,他趁人不注意,想跳楼逃走,但被摔伤了;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东被张某某骗至益阳搞传销,无法逃走而跳楼受伤后,他接到通知赶至益阳,照顾丁某东的经过,并证实了张某某已赔偿了医药费;

3、证人李某甲、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丁某东喊“救命”,他们赶至现场,拨打110的经过;证人李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益阳市三里桥福利伞厂家属楼的租房情况;

4、(赫)公(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丁某东的伤势构成重伤;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以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诉人张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害方要求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的有关情况;

8、上诉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虽受人指使,但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也是受害人,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对于张某某的悔罪表现、自首情节和民事赔偿,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已依法减轻处罚。张某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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