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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格,2004年4月6日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经汝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格由被告宋某抚养。2008年夏我的女儿找到我称因随宋某生活期间,经常忍饥挨饿,还不时会遭到打骂。不愿再随被告生活,因此我要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抚养我女儿王某格。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格。由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4月6日经本院下发(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格由被告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后王某格在随母亲宋某生活期间,因被告不能提供一个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致使2008年6月份王某格由其父亲原告王某某带回自己家中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汝州市X乡中心小学,被告宋某在此期间未曾去看望过问过王某格的成长状况。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格现已年满十周岁,在本院工作人员征求其愿意随父随母生活时,王某格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某生活,再不愿回母亲宋某家中。

本院认为:抚养权既是一种权利,更多是一种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要满足健康成长的物质需求,又要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关心和培养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原、被告虽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王某格由被告宋某抚养,现如今王某格已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某生活的情况下,加上王某格已随原告生活的一年来能够安心学习、健康成长,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具有承担抚养义务的能力和条件。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王某格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审判员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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