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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审判员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在其娘家生活,很少与我一起生活。今年1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李某慧,并由被告分担夫妻债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常回娘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好,而是为了照料小孩上学,并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吊料机、小铲车和搅拌机还共同建立了一个土元养殖场以从事经营。我们的生活由穷变富,加强了夫妻感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现在仍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结婚。

被告提供了婚生小孩李某慧的户口本。以证明李某慧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其母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有时生气吵架,但之后又能和好共同生活。2010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李某慧,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未果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购置建筑工具从事生产经营,建立了土元养殖场。夫妻共同劳动,使其生活由贫变富。这表明夫妻感情向好的方面转化。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生气现象,但事后能够主动和好,因此原告以夫妻长期生气、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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