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河务局对面立交桥下。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即被告承租原告豫x汽车一辆。同年8月,因被告违约不交租赁费,原告将车要回后,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欠原告租赁费6160元和赔偿损坏车的维修费3500及违章罚款1380元,共计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1份;2、亚飞金顺汽车租赁业务登记单和车辆交接单各1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即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飞度牌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19时,月租金3700元。该合同还对车辆的保管、维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同年5月13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被告开始营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将同年6月13日前的租金4000元交给了原告。此后,被告因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于同年8月2日从被告处将该车要回,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同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租金6160元,维修费2000元。电子眼3个。附:07.8.20前付清所有欠款”(详见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500元和为被告垫付违章罚款138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虽然被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6160元和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81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代被告缴纳违章罚款1380元和被告约定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3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380元和车辆维修费3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六千一百六十元车款,维修费二千元,共计八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郭元玉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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