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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牟县韩寺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冉某某,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韩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中牟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牟县韩寺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冉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租用被告大门(东院)南侧的两间门面房作生意。议定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交纳了一年的房租7000元(见被告出具的收据)。交款后,原告积极准备开展经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将该门面房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将该两间门面房交给原告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

1、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收到王某某行管费(门店)7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已交一年的租赁费;

2、聂某某的证明1份和出庭证言。主要内容:王某某和中牟县韩寺供销社时任主任聂文彬于2009年1月14日先口头协商,被告将原范广俊租赁的二间门面房出租给王某某一年,每年租赁费7000元,同日收取王某某7000元实际是房租,又是行管费。当时范广俊租期届满仍继续占用没有搬出,所以没有将二间门面房交给王某某使用。另外,当时和王某某协商签一份书面合同,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后,聂文彬没有签字、也未盖被告的公章,后聂文彬拿着合同也未能在租赁合同上盖上被告的公章,聂文彬认为合同不能生效,将合同扔掉。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口头协议。被告收到原告7000元行管费可以退还。被告没有租给原告房,二间门面房已租给范广俊,现在没有房租给原告。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提供证据有:被告与范广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主要证明被告已将房租赁给范广俊。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收据属实,但不能证明是房屋租赁费。分析认为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时任主任聂文彬口头协商约定租赁合同内容是:被告将自己东院大门南侧的二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年租金7000元。口头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而被告的时任主任聂文彬当时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后来聂文彬将该书面协议扔掉。2009年1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王某某交来行管费(门店)7000元,实为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被告当时仅给原告指明了是东院大门南侧的二间门面房,而未将该二间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因该二间门面房以前由被告的职工范广俊租赁,被告认为范广俊的租赁已于2008年底到期,在范广俊还没有搬出时,被告就与原告协商出租该二间门面房。2009年3月1日被告与范广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该二间门面房继续承包给范广俊,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出租的二间门面房,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且原告主张的二间门面房已租赁给范广俊,没有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后,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在书面协议上签名后,被告没有签字、盖章,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原告交付了一年的租金7000元,被告接受后,该租赁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本应将出租的二间门面房交付原告,由于原承租人范广俊未将租赁的该二间门面房返还被告,且一直占有使用,致使被告当时无法将出租的该二门面房交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被告又与范广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范广俊又取得了该二间门面房的使用权,且继续占用使用。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房屋出租给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不可能再将该二间门面房交付原告,原、被告再履行租赁合同已不现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口头合同交付承租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合同未履行,对于原告支付的租金7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按口头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口头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但被告可以支付租金利息的方式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牟县韩寺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租金七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牟县韩寺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陈常义

审判员郭元玉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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