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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起,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陆续向我借款,于2009年6月6日、2010年1月8日给我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条,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x元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任某某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x元).卢某某.2009.6.X号”;2、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载明“我欠任某某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x元).卢某某.2010年1月X号”;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x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任某某陆续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于2009年6月6日、2010年1月8日为原告任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条,被告卢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证明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任某某持被告卢某某为其出具的两份借款证明条,要求被告卢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证明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十万零五百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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