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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周某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吉x厢式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运输公司)、周某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康鑫运输公司)、李某甲、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东风运输公司、康鑫运输公司、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17时50分,案外人孙平驾驶其所有的吉x厢式冷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主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挂车豫x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康鑫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利润损失等共计x元;2、被告东风运输公司、康鑫运输公司、李某甲、马某某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主、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依法不予赔付。

被告东风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豫x重型半挂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运营、支配收益均系被告马某某,其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且豫x重型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康鑫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豫x挂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运营、支配收益均系被告马某某,其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是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司机,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对其的诉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1、其是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吴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告应如何负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2010年9月14日17时50分,案外人孙平驾驶吉x厢式冷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10年9月21日被告康鑫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4月28日被告康鑫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车辆加盟合同一份、2010年4月28日被告东风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系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吉x厢式冷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是吉x厢式冷藏货车的所有人;

4、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定额发票十份,证明:其支出公估费用1000元;

5、2010年10月8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x元;

6、2010年10月8日冰缘时代保温厢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厢体维修费x元;

7、2010年9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原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车辆前期维修费4900元;

8、2010年10月16日沈阳市铁西区日日达轮胎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因四轮定位和动平衡支出维修费750元;

9、2010年5月25日案外人刘庆宏与其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运输的货物系活泥鳅鱼,其每天纯利润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10月16日车辆四轮定位维修结束共停运34天,造成停运损失x元;

10、2010年9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原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车载货物为活鱼,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其联系豫x号车将活鱼送至运输目的地驻马某市,为此支出货物转运费4500元、倒货费800元;

11、2010年9月22日鹤壁市开发区瑞家快捷酒店出具的客房结帐单一份、发票二十二份,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吉x厢式冷藏货车押运人郭宏大在鹤壁住宿8天,每天住宿费118元,共计826元,鹤壁市开发区瑞家快捷酒店开具发票总金额为800元;

12、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三张,证明:吉x厢式冷藏货车因返厂维修支出交通费510元;

13、2010年9月2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石油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吉x厢式冷藏货车返厂维修时支出加油费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证据5公估报告认为系原告吴某某单方委托,且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人刘庆宏未到庭,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吴某某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显示出具人,且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不应采信;证据12通行费、证据13加油费均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证据6、11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2010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吉x厢式冷藏货车已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原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才能上路行驶,原告吴某某将车辆开回东北的行为应视为车辆已维修完毕,之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东风运输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住宿费并非正规的票据,且住宿人郭宏大不是本案的原告,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吴某某的车辆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在鹤壁维修期间发生的,不应支持;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一致。

被告康鑫运输公司、李某甲、马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风运输公司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28日其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某某,其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24时止;豫x挂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是豫x重型半挂车的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康鑫运输公司、李某甲、马某某对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康鑫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28日其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车辆加盟合同一份、2010年9月21日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某某,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与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证明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康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康鑫运输公司是豫x挂车辆的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东风运输公司、李某甲、马某某对被告康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李某甲、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1、2、3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公估报告中未显示公估单位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系原告吴某某将车开走后的单方委托,无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5及与公估报告相关联的证据4公估费票据、以公估报告为依据支出的维修费票据即证据6均不予采信;证据7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刘庆宏未到庭作证,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依此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事故导致车上货物无法正常运送而产生的转运费、倒货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客房结帐单显示客人姓名为郭宏大,原告吴某某虽陈某郭宏大系吉x厢式冷藏货车押运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13通行费、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吴某某的吉x厢式冷藏货车正常运行时亦产生上述费用,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吴某某及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康鑫运输公司、李某甲、马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吴某某及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东风运输公司、李某甲、马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4日17时50分,案外人孙平驾驶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吉x厢式冷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经处理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孙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吉x厢式冷藏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原汽车修配厂维修,车上货物活鱼由豫x号车送至运输目的地驻马某市。为此,原告吴某某支出维修费4900元、货物转运费4500元、倒货费8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主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风运输公司,挂车豫x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康鑫运输公司,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24时止;豫x挂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孙平驾驶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吉x厢式冷藏货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的财产损失,原告吴某某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涉案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的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吴某某的损失x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以主、挂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以主、挂车交强险赔偿4000元后的不足部分6200元,不超出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其中普通汽车计时包车每吨位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位为17.18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每天的车辆延滞费应为5.4×17.18×8×25%=185.54元,故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每天185.54元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车辆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原汽车修配厂维修完毕之日为1670元(185.54元/天×9天=16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该损失1670元应由豫x重型半挂车(豫x挂)实际车主即被告马某某予以赔付。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车辆厢体维修费、四轮定位和动平衡维修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东风运输公司、康鑫运输公司、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维修费、货物转运费、倒货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停运损失16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6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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