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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省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开办的融贸公司典当行存款x元。2000年1月10日被告以汝农发银综(2000)X号文件发文撤销融贸公司,融贸公司典当行为融贸公司的一个机构。被告作为清算主体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企业已清算完毕,实际未予清理,被告应对我的存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融贸公司典当拍卖行不可能开办储蓄业务,从形式上看印有股票字样,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票。股票发行人需是有发行资格的公司。对此审批的机构都有严格的规定。此案中的股票充其量是企业的非法借贷行为,根据《民诉法》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或终止诉讼。融贸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行仅是其主管机关,对该公司仅负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案涉嫌非法集资,我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汝州农行申请注册成立了汝州市融贸公司,该公司为法人企业,主管单位为汝州农行。1993年7月8日汝州市融贸公司申请成立汝州市融贸公司典当拍卖行。经营地址为汝州市X路X号。该拍卖行不具备法人资格为汝州市融贸公司下设机构。

自1995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某购买原汝州市融贸公司典当拍卖行发行的股票5份,共计金额x元,原告所持的股票背面注明(一)本股票期限为一年,年分红率18%,到期支付,过期不计复利;(二)持股人不参予本行管理不承担风险;(三)本股票不用证明,不挂失,允许转让;(四)本股票无本行公章及经办人章无效,后经原告讨要此款一直未付。

2000年3月27日原汝州农行向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清算报告称汝州市融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注销了汝州市融贸公司。

上列事实,由原告购买的股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购买原汝州市融贸公司典当拍卖行股票5张,计款x元,有加盖原汝州市融贸公司典当拍卖行的财务专用章的股票可以证实。且所购股票背面注明有持股人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字样,该款实为借款性质,被告原汝州农行未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对原汝州市融贸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又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条款。故原汝州市融贸公司及其下设的典当拍卖行的原有债务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予以清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可按所持股票之约定计付一年,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因汝州市融贸公司典当拍卖行所发行“股票”背面注明“过期不计复利”字样,可将其理解为允许持票人长期占有之意,其诉讼时效并不超过。因该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明。对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年利息按18%计算1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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