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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沿安茅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安茅线分平都向阳村路口处,与黄莲英拖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莲英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莲英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王某丙、肖某某、刘某丁、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受害人家属的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张海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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