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覃某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中行终字第1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开泉,湖北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西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阳工商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覃某因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泉、邓西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5日,被告长阳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覃某正在销售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遂立案查处。在调查中,得知原告覃某销售的“南极人”保暖内衣来源于武汉市X区三曙行27-X号康亨服饰店,其外包装与正宗“南极人”保人衣不一致,且不具备湖北市场上应有的标识。2001年2月24日,被告长阳工商局认定原告覃某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为假冒商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扎伊尔冒版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以长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覃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原告覃某所经销的28套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对原告覃某处罚款5000元。原告覃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审昌市工商局经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宜工商复决字(2001)第X号复议决定,覃某仍不服,于2001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阳工商局对原告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覃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长阳工商局2001年2月24日长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采购的“南极人”保暖内衣货真价实;上海南极人公司出具的鉴定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鉴定的标本不一定是上诉人所购进的商品;上诉人采购的28套内衣一套也没有出售,即使是假冒商品也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长阳工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收集的大量证据表明上诉人购进的“南极人”保暖内衣系冒版商品确实无疑,没有产品质量信誉卡,没有“南极人”进入湖北市场,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的防伪商标,没有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公司授权经销商合同;上海南极人公司出具的鉴定真实、有效,南极人公司有资格鉴别自己生产的产品的真伪,并代表公司出具鉴定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冒商品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长阳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曾远鹏2000年11月16日的陈述笔录、上诉人覃某2000年11月16日的陈述笔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00年11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南极人”保暖内衣及包装和标识照片。以此证明上诉人覃某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的包装特征及供货来源。2、上海南极人公司2000年10月10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2000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证(传真件)、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消委)2000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证(传真件)、2000年11月2日的《长江日报》、2000年11月7日的《三峡晚报》。以此证明上海南极人公司生产的“南极人”保暖内衣(即正宗货)所具备的商品特征及湖北市场供货方式。3、上海南极人公司派工作人员蒋群现场检验后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鉴定书、武汉极地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极地公司)2000年11月17日出具的鉴定书。以此证明上诉人覃某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与上海南极人公司无关联,不为上海南极人公司生产的商品。4、“南极人”保暖内衣长阳专卖店店员万×的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扣留财物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财物清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7日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复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定的程序合法。5、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复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正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已被切剐的商品“信誉卡”以证明上诉人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的商品标识与正宗货相符,从而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假冒”结论。

2、被上诉人2000年11月16日送达的长工商强(2000)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告知的申请复议期错误,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不正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8月25日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材料,以证明上诉人经销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4、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工资花名册、武汉市X街康亨服饰店店主韩光继出具的书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开具的房租费收据。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7070元。

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主要有:1、现场检查笔录不实,其中的“覃某”三字不为上诉人签写。被上诉人辩驳认为上诉人的陈述笔录及曾远鹏的陈述笔录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覃某”三字能与其他材料中上诉人认可签名的姓名相符。2、曾远鹏的陈述不准确。如“没有信誉卡”;上海南极人公司的证明及鉴定书均属伪证。被上诉人辩驳要求上诉人用证据说话,不要信口开河。3、湖北消委的书证不能判别“南极人”保暖内衣的真伪,武汉极地公司无权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辩驳认为湖北消委根据上海南极人公司授权在其商品上设置特有标识,以此辩别上诉人经销商品真伪符合客观实际。武汉极地公司作为湖北市场总代理商,其以供货渠道否定上诉人经销商品的真实性符合逻辑法则。4、《扣留财物通知书》与送达给上诉人的不一致,在交待复议申请期上有涂改。被上诉人辩驳称该期限数字属书写笔误,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间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5、《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均属事后被上诉人补充所为,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辩驳上诉人提出此异议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主要有:1、商品“信誉卡”在2000年11月16日现场检查时无,认为是事后补充所为。上诉人辩驳称该“信誉卡”放置于包装盒外。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与事后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相矛盾,应适用后者规定。上诉人辩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属于有权解释,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照执行。3、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工资花名册、韩光继出具的书证、房租费收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案件无关。上诉人辩驳认为因被上诉人错误作出行政处罚,使雅戈尔服饰专卖店仅有支出而无收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曾远鹏系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的进货经手人,其陈述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能予否定,且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互相印证。“覃某”三个字的书写情况与其他材料中上诉人签写的相吻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能有效证明上海南极人公司生产的“南极人”保暖内衣所具备的商品特征及湖北市场供货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源于蒋群的检验结论及供货方式,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经销商品的真伪。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扣留财物通知书》中笔误即告知复议期间虽有瑕疵,但未实际影响上诉人行使复议申请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以新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我国法律适用原则。综上所述,本院对被上诉人长阳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与曾远鹏的陈述及现场检查笔录予盾,且应有的编号已被切剐,不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和“3”,不为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之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不能有效证明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阳工商局具有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长阳工商局对上诉人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称其采购的“南极人”保暖内衣货真价实,上海南极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长阳工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所购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一套也未出售,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被上诉人处罚款数数额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项;

二、维持(200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项;

三、维持长阳工商局2001年2月24日长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

四、变更长阳工商局长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为处罚款1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59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培容

审判员曹斌

代理审判员闵珍斌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