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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何某某、李某丙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李某甲与何某某、李某丙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995年12月21日,何某某与李某丙签订煤矿财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仅有乙方(何某某)、丙方(李某丙),而没有甲方,没有矿权所有人李某甲的签字。1996年1月18日李某甲出具认可煤矿财产转让协议的证明是附有条件的,而李某丙并未履行该条件,且1996年1月20日李某丙出具的证明已证实李某甲199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作废,因此,李某甲并未认可何某某与李某丙之间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何某某未经李某甲同意私自将李某甲的煤矿转让给李某丙,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与李某丙之间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属枉法裁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何某某、李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李某丙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上虽然没有李某甲的签字,但李某甲于199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李某丙于199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甲对何某某与李某丙之间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是认可的,只是要求李某丙向何某某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转让款时,必须有李某甲等人在场清算后方可支付。40万元未通过李某甲支付是由于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的,何某某、李某丙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李某甲以其不认可何某某与李某丙之间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为由,要求李某丙返还煤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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