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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91号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刘某某与丁某某于xx年经人介绍认识,xx年xx月xx日进行结婚登记,xx年xx月生子丁x。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丁某某曾于xx年x月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刘某某、丁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刘某某经营的一家商店存货、承包的水面养殖渔塘转包款2000元、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等。刘某某、丁某某婚后共同债权有:xx乡派出所欠货款700元、丁某欠1000元、丁某辉欠700元、丁某国欠400元。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刘某某婚前财产有大小组合家俱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平柜二口、圆桌一张、北京桌一张、方桌一张。丁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9年4月16日,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丁x随刘某某生活,丁某某自2009年4月至丁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其支付抚养费2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刘某某婚前财产大小组合家俱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平柜二口、圆桌一张、北京桌一张、方桌一张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刘某某经营的一家商店的货物、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刘某某所有;丁某某给付刘某某因伤赔偿金x元、承包水面养殖渔塘转让款1000元,合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夫妻共同债权中丁某欠1000元、丁某辉欠700元、丁某国欠400元归丁某某所有,xx乡派出所欠货款700元归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要求丁某某给予损害赔偿和适当补助。其理由是: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原审判决没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刘某某自2007年至今一人抚养小孩,尽了更多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丁x随刘某某生活,丁某某自2009年4月至丁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其支付抚养费3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刘某某婚前财产大小组合家俱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平柜二口、圆桌一张、北京桌一张、方桌一张归其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刘某某经营的一家商店的货物、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刘某某所有;

五、丁某某给付刘某某因伤赔偿金x元、承包水面养殖渔塘转让款1000元,合计x元,限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五日内履行;

六、夫妻共同债权中丁某欠1000元、丁某辉欠700元、丁某国欠400元归丁某某所有,xx乡派出所欠货款700元归刘某某所有;

七、涉诉的三间正屋与两间小屋的所有权均归丁x,北边的一间正屋由刘某某享有长期居住权(若再婚,不再享有居住权,但为了监护和抚养小孩,可以居住),南边的一间正屋由丁某某享有长期居住权(若再婚,不再享有居住权),中间的堂屋及后面的两间小屋由刘某某与丁某某共同使用;

八、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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