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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10月X号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闵某妍,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已经分开生活。现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闵某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底相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农历10月X号典礼同居,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闵某妍,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双方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双方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是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非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女闵某妍由原告闵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闵某妍,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及原告家庭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x元(4807元×25%×1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闵某妍由原告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审判员徐翔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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