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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林月、霍某某,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筒仓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筒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林月、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筒仓公司诉称:劳动仲裁机关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裁决错误: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1、该裁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原告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收到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劳动赔偿收据和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胡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被告对此收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仲裁委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对此直接证据用其简练一句话“本庭不予采信”予以否决,并且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实在难以令人信服。2、该裁决对被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作出书面认定直接判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正如该裁决认定被告“自2007年3月18日受伤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提供正常劳动,也无正常工资收入”。被告自3月1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后治愈回家,后来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被告不愿意回来,并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没有答应,此后长达近两年时间被告未再提出要求,也未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一直到2009年12月2日被告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况且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之原则,被告与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在2009年10月22日已经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意见,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元劳动赔偿,所以被告接受了3000元赔偿后再向原告要求赔偿,于情于理于法不容。3、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地在郑州市中原区,而非郑州市高新区,原告的住所地是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郑州大公粮食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原区X镇X村,被告诉称的工伤发生地也是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所以说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郑州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郑州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2005年1月17日后盖板的设计图纸和2006年5月24日筋板1的生产用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是错误的,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仲裁庭要求的后盖板的设计图纸和筋板1的生产用途与“争议事项”有什么关系,该证据又能证明什么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图纸的合法来源和图纸的真伪以及图纸的实际用途,并且图纸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所以仲裁裁决依此为由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现原告起诉要求认定原告筒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于2003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上班时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原告承诺发给工伤补助费,养伤期间照发工资,但被告后来要求上班时原告一直拖延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后被告到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经过调查处理原告同意支付3000元作为未交社会保险费的补偿,但书写收条时原告要求必须写收到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否则一分钱也没有,被告书写收条是被逼无奈,该收条的内容不涉及被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所称的两个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生产同样的产品,法定代表人都是胡某,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如果原告非要将两个公司分开,那么被告实际上是为两个公司工作,被告起诉时嫌公司名不好记,原告有一位副经理孙晓峰还给被告写过字条让起诉的就是“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初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依照工件设计图纸进行工件加工的工作,按计件发工资。2007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右手,治疗后右手食指末节缺失。被告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安排被告重新上岗工作,双方也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裁决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被告书写的收条各一份,陈述在劳动管理机关处理双方纠纷时付给被告3000元,收条写明收到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明被告是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提供了用工图纸、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举报信、原告公司负责人孙晓峰给被告书写的公司名称便条、两个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另外被告就伤残赔偿问题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其他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缺少客观性证据,两个公司的区别不明显,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和证据,认定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六年十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筒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筒仓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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