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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0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至12月29日窜到阳朔县X镇市场、星晴网吧门口、鸿利修理部门口、吉星旅社门口、家兴宾馆旁、桂阳旅社门口、阳朔县X镇市场、阳朔县X乡粮管所内等九处,盗窃莫xx、周xx、毛xx、刘x1、刘x2、易xx、欧xx等人的豪爵牌、圣火牌、五羊本田牌、力帆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九辆,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某所盗的摩托车均已缴获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莫xx、周xx、毛xx、刘x1、刘x2、易xx、欧xx等人的的陈述,现场勘查图照、涉案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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