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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张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我在被告处修理拖拉机,在修理期间,被告张某乙让我帮忙卸轴承,被告张某乙用锤子击打车辆配件,所溅异物崩入我的右眼,并将我的右眼致伤。先后经浚县X镇卫生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终结,构成七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2009年8月3日下午二时左右,原告开四轮拖拉机到我处维修,由于需要到浚县修理部打磨轴承,我便要求原告孙某某带上自己的轴承前往打磨。下午四时许,原告孙某某从县城打磨好轴承返回,孙某某将轴承交给我后,称到新镇集办事,便骑着我的自行车离去,五时许返回,见四轮车未修好,其称眼睛不舒服,要到新镇卫生院看看,可能今天就不来开车了。数日后,原告孙某某找我要求赔偿,因为原告孙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便予以回绝。我未对原告孙某某造成伤害,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孙某某右眼受伤的原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质证意见:

1、书证(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2009年8月3日下午8时,孙某某以“右眼外伤一小时”为主诉入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诊疗计划:完善相关检查、手术治疗、建议转院诊治,2009年8月4日出院;2009年8月7日至8月17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球内异物。主要证明原告孙某某修车时被铁片扎伤右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是被告造成的。

2、书证(焦国武证明),主要内容是,我是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2009年8月份,小河法律服务所胡自平同志找到我,让我陪同到张某甲的农机修配门市部参与调解孙某某在张某甲门市部被崩伤的事,当时张某乙说,孙某某在门市上修车是事实,当时卸轴承时,孙某某说眼被崩了一下,张某乙说,你揉揉吧,后孙某某又到浚县去磨轴承了,是不是在我这儿崩的我不知道。原告孙某某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焦国武调解过。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之伤是被告所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x、孙某x当庭作证),主要内容是,2009年8月的一天,孙某某在码头村修车,眼被崩了一下,打电话让过去,当时门市上的张某乙(后来知道的名字)说,眼崩一下,让先瞧,回来再说。孙某x驾面包车带孙某某到浚县X街做了B超,又返回新镇卫生院住院。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孙某某的眼睛是我崩伤的,不应采信。

4、书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浚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孙某x证明),主要证明孙某某花医疗费8213元、交通费12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与我无关,且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

5、书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13日,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为鉴定委托书、病历复印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2009年8月7日右眼被铁屑致伤,右眼视力光感(+),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意见书系原告孙某某自行委托,未与我协商,我怀疑其真实性、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受伤时间与原告孙某某所述不一致。

6、书证(户口簿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孙某某之父孙某华、母候文芝、长子孙某瑞、次子孙某均需其扶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原告孙某某有弟兄二人,且与我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中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x、孙某x的证言所述内容指向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焦国武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4、5、6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证实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下午8时,孙某某以“右眼外伤一小时”为主诉求医于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该院初步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诊疗计划:完善相关检查、手术治疗、建议转院诊治,2009年8月4日出院。2009年8月7日至8月17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球内异物。

经本院释明有关法律后果,原告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同时也有提交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证实被告具有过错,也无法证实其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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