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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沈某某、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佳,江苏天目湖(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星及被告中铁七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孙新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溧阳市X路桥工程队与原告冯某某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永胜钢某板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中铁七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日租金钢某每米0.009元,扣某每个0.0045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截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沈某某应付租赁费x.86元,尚欠钢某1259米、扣某8935个、顶托434根没有退还。被告沈某某共支付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下欠租赁物资和租赁费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租赁费x.86元,并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钢某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某每日租金0.009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8元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2、被告沈某某退还钢某1259米、扣某8935个、顶托434根,不能退还的,按钢某每米15元、扣某每个5元、顶托每根25元赔偿;3、被告沈某某赔偿丢失顶托螺母款250元;4、被告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3元;5、被告中铁七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1、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重复;3、原告要求违约金标准过高;4、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履行,故担保方不存在担保责任。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1、担保人一栏加盖的是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分部)印章,故涉案担保合同条款因为保证人主体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中铁七局三分部是被告中铁七局的职能部门,故被告中铁七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显示的承租单位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不一致,故被告中铁七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债权人产生了损失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还没有损失;5、原告要求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冯某某为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永胜钢某板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沈某某为业主的溧阳市X路桥工程队(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租用原告钢某、扣某、丝某等建筑施工物资,日租金钢某每米0.009元,扣某每个0.0045元,丝某每根0.04元,如丢失按钢某每米15元、扣某每个5元、丝某每根25元进行赔偿;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每日万分之四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约定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苏太宝、苏伟;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时,苏长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4月24日,中铁七局三分部在合同担保方加盖其印章,并在该栏注明“费用由施工队支付,我方只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某某从原告处租赁钢某x.8米、扣某x个、顶托980根。后其陆续归还原告钢某x.8米、扣某7107个、顶托546根,尚有钢某1259米、扣某8935个、顶托434根未予退还。截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沈某某应付原告租赁费x.86元,后其陆续支付租赁费x元,因尚有租赁费未付及钢某等物资未退还原告,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沈某某后,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截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沈某某应付原告租赁费x.86元,后其陆续支付租赁费x元,下余租赁费共计x.8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截至2010年6月17日的租赁费x.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因合同约定的加倍支付租金具有违约惩罚性,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重复约定,被告加倍支付租金,应调整为按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标准支付为宜,故被告沈某某应按日租金钢某每米0.009元,扣某每个0.0045元,顶托每根0.04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6月18日之后未退还物资的租赁费。因被告沈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四十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沈某某及被告中铁七局亦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以日1‰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沈某某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租赁物资,现其还有钢某1259米、扣某8935个、顶托434根未予退还,被告沈某某应当向原告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如被告沈某某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建筑物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退还钢某1259米、扣某8935个、顶托434根;如不能退还,按钢某每米15元、扣某每个5元、顶托每根25元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七局三分部作为被告中铁七局开办的分支机构,其未经被告中铁七局书面授权与原告、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无效。因原告与中铁七局三分部签订保证合同条款时应明知中铁七局三分部为被告中铁七局的分支机构,且未审查其是否具有被告中铁七局的书面授权,故原告亦有过错,被告中铁七局应当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重复。因合同约定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标准过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履行,担保方不存在担保责任。本案涉案合同担保条款无效,被告中铁七局应当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损失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此项辩称意见中的结论即担保方不存在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原因即合同没有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七局辩称,担保人一栏加盖的是中铁七局三分部印章,故涉案担保合同条款因为保证人主体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中铁七局三分部是被告中铁七局的职能部门,故被告中铁七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铁七局三分部系被告中铁七局开办的分支机构,而非其职能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七局未能履行谨慎管理职责,导致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对此具有过错,故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显示的承租单位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不一致,故被告中铁七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在承租单位一栏记载的为承租人的施工地点,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合同约定提货人员为苏太宝、苏伟,苏长军为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提货人一栏均有苏太宝或苏长军的签名,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债权人产生了损失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还没有损失。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应当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标准过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截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租赁费x.86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钢某1259米、扣某8935个、顶托434根,如不能退还的,按钢某每米15元、扣某每个5元、顶托每根25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钢某1259米、扣某8935个、顶托434根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钢某每米0.009元,扣某每个0.0045元,顶托每根0.04元计付);

四、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月所欠租赁费和该租赁费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为基础,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冯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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