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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曹某某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792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曹某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曹某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曹某乐。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外出不回家,也不给家里拿钱,原告带着三个女儿无法生活,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和三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曹某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曹某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曹某乐。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对三个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引起家庭矛盾,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次女和三女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和三女,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长女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长女曹某乐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共计2888.7元(3851.6元×25%×3年),被告应支付次女曹某乐和三女曹某乐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曹某乐的抚养费为x.9元(3851.6元×25%×11年),曹某乐的抚养费为x.3元(3851.6元×25%×17年),共计x.2元。上述抵消之后,被告曹某某共计应支付抚养费x.5元。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互相协助对方定期探望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曹某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曹某乐和三女曹某乐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曹某某应支付抚养费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72.5元;余款x元,从2010年起,每年6月1日付2200元,分10次付清;

三、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原、被告互相协助对方探望孩子一次;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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