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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于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回郭镇开发区大钟楼砂锅居门前处理一起打架事件时,被告人李某某对处警民警刘XX进行谩骂、追打。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等项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孙XX、刘XX、李XX、王XX、周XX、李XX、王XX、魏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接警单及反馈单、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谩骂、威胁和暴力的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实施妨害公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去先期两次羁押的35天,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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