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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公社诉被告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公司经理。

原告郭XX诉被告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7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郭XX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购买原告变频控制柜一台,总价x元,先付5000元,在安装调试后,被告通过原告的技术员又给付3000元,下欠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洛阳天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协商买变频控制柜的不是被告,而是贾XX。销往山西的变频设备不是被告销售的,是河南益林环保公司销售的。贾XX不是被告的业务员,被告也没有委托贾XX办理此事。被告没买过原告的变频控制设备,不存在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苗XX(原告的安装工)和郭XX(原告朋友)的证人证言两份和贾x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贾XX收到变频配电柜一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贾XX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设备是贾XX个人收到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贾XX的证人证言一份和山西古县城市供水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对贾X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是什么公司买的,并认为贾XX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是合伙人。对被告提交的供水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均因二人和原告的关系,并且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贾XX的证明没有显示贾XX和被告的关系,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本案的被告购买并支付货款的。被告提交的古县城市供水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该买卖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姚福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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