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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与倪某某、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贾天金,倪某某、胡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倪某某胡某某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到万源公司上班,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底万源公司放假,万源公司通知倪某某、胡某某回家。春假过后倪某某胡某某要求上班,万源公司未允许。2008年4月22日倪某某、胡某某到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倪某某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元,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10年,实发金额应为9096元。胡某某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14元,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9年,实发金额应为8712元。倪某某胡某某在上班期间万源公司没有给他们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2,2008年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源公司支付倪某某经济补偿金6498元、失业保险金6437.2元,共计x.2元。万源公司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金921元、失业保险金6098.4元,共计7019.4元。二、终止倪某某、胡某某与万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2,2007年林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3、在原审中倪某某、胡某某提出如果维持劳动关系,则要为我们补缴以前和今后的社会保险,但是万源公司不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申诉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万源公司主张和倪某某、胡某某维持劳动关系,但是拒绝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应予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万源公司应当对倪某某、胡某某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倪某某、胡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至2001年10月6日,确定倪某某经济补偿金为6498元,胡某某经济补偿金为921元,倪某某、胡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倪某某、胡某某在上班期间万源公司未给倪某某、胡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万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倪某某、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倪某某、胡某某的损失为550元/月×80%=440元(年失业保险金)、440元×10%=44(医疗保险金)、440+44=484×12个月=5808元。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的失业保险金6437.2元,胡某某失业保险金6098.4元,系失业保险金征缴数额,而非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对该数额不予支持。倪某某、胡某某在上班期间万源公司应当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倪某某、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万源公司提出由倪某某、胡某某赔偿5248元的经济损失,由于未经仲裁,不予受理。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源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倪某某经济补偿金6498元;失业保险损失(含医疗补助金)5808元,计x元;二、万源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金921元;失业保险损失(含医疗补助金)5808元,计6729元;三、终止万源公司和倪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州市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系我公司熟练的技术工人,经过多次专业培训,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应予维持。2、我公司不应支付二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3,要求判决倪某某、胡某某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5248元。

倪某某、胡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倪某某、胡某某与林州市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倪某某、胡某某但是倪某某胡某某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到万源公司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案中万源公司没有为倪某某、胡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倪某某、胡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劳动合同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倪某某、胡某某,不愿意在万源公司工作,不能强制他们再在万源公司工作。万源公司没有为倪某某、胡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就应当赔偿倪某某、胡某某的损失。万源公司没有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倪某某、胡某某用当赔偿其损失的证据,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万源公司要求判决倪某某、胡某某赔偿其损失52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州市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林州市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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