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谌某甲、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甲(绰号,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谌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两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20日下午,谌某祥(在逃)打电话给谌某甲,说有事要喊一、两个人到木子街去,被告人谌某甲和同伙廖某某骑摩托车到木子,在木子农贸场与谌某祥及另外两名男子会合,谌某祥向四人讲要去找他原来的女朋友张某乙索要分手费;当天下午6时许,五人来到了东坪镇X村张某乙家,谌某祥与张某乙谈了约20分钟后,便与张某乙的男友——被害人肖某谈话,称自己没有与张某乙脱离恋爱关系,提出向被害人肖某要5000元分手费,被害人肖某不同意,谌某祥便打了肖某个耳光,肖某正要还手时,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冲上去围着被害人肖某一阵拳打脚踢,直到张某乙等出面劝阻才停止殴打;这时谌某祥再次向被害人肖某提出要5000元钱,被害人肖某说没有钱,未答应,谌某祥与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又开始殴打被害人肖某,谌某祥还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肖某某头部砸了两下,并威胁被害人肖某说,“不拿5000元钱,就打死你”;此时受伤的肖某提出向张某乙借钱,张某乙的母亲就讲不要打了,我去借钱;张某乙喊了一个亲戚,并从其母亲手中拿了银行卡,一起骑摩托车到东坪城区取钱,在张某乙取钱的过程中,被害人肖某逃至屋后的山里;张某乙从东坪取了钱,赶到家里将5000元钱交给了正在等候的被告人谌某甲,谌某甲随即将钱转交给谌某祥;谌某祥拿钱后,与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回到了安化县东坪城区。谌某祥用抢来的钱请客吃饭,然后到“大中华”歌厅唱歌,吸食毒品K粉。

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肖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谌某丁、谌某戊的证言、安化县公安局的现场示意图、存折复印件、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两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某甲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张某乙给钱的时候,被害人肖某没有在现场,没有当场劫取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到木子农贸市场时,谌某祥已告知是去找张某乙要分手费,到现场后,谌某祥与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用暴力和暴力威胁被害人肖某,被害人肖某被打伤后,被逼向张某乙借钱,而张某乙的母亲见此情况后拿出银行卡给张某乙,直到张某乙拿钱给了被告人谌某甲后,谌某祥与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才离开现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张某乙取款过程中,虽说被害人肖某已脱离现场,但谌某祥与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已看见张某乙的母亲拿银行卡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已和亲戚骑摩托车到东坪取款,被害人肖某某离开,已不影响被告人谌某甲、廖某某及谌某祥与另外两名男子取得财物,因此,被害人肖某不在现场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谌某甲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辩称,经查,被告人谌某甲接到谌某祥的电话后,邀集了被告人廖某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积极参加殴打被害人肖某,并亲自接收了张某乙取来的5000元人民币,事后和谌某祥等人一起参与赃款挥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谌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了积极作用,是主犯,对其不是主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廖某某的不是去抢劫,也没有抢被害人钱的辩称,经查,该辩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谌某甲的辩护人张晓明提出谌某祥与张某乙曾有恋爱关系,谌某祥是向张某乙索要5000元分手费,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谌某祥和张某乙曾有过恋爱关系,但谌某祥与被告人及另外两名男子所实施的对象是被害人肖某,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刘聚财提出,谌某祥与张某乙是因恋爱关系引发的纠纷,谌某祥到现场后,首先找张某乙谈话约20分钟,其谈话内容不清楚,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经查,谌某祥与张某乙因恋爱有纠纷,谌某祥到现场后找张某乙谈话,虽然其内容不清楚,但谌某祥等人用暴力和用暴力威胁被害人肖某,向肖某索要5000元钱的事实,与谌某祥和张某乙谈话的内容,不影响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定性,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谌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谌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他既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不是主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重要事实不清,他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没有当场劫取受害人的财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两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下午,谌某祥(在逃)打电话给上诉人谌某甲,说有事要喊一、两个人到木子去;上诉人谌某甲同廖某某骑摩托车到木子,在木子农贸市场与谌某祥及另外两名男子会合,谌某祥对四人讲,要去找他原来的女朋友张某乙索要分手费。当天下午6时许,五个人来到了东坪镇X村张某乙家,谌某祥与张某乙谈了约20分钟后,便与张某乙的男友——受害人肖某谈话,称自己没有与张某乙脱离恋爱关系,提出要肖某出5000元分手费,肖某不同意,谌某祥便打了肖某一个耳光,肖某正要还手时,上诉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冲上去,围着受害人肖某一阵拳打脚踢,直打得张某乙等人出面劝阻才停止;这时谌某祥再次向受害人肖某提出要5000元钱,受害人肖某以没有钱为由未答应,谌某祥与上诉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又开始殴打肖某,谌某祥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肖某某头部砸了两下,砸得肖某头上鲜血直流,并威胁肖某说,“不拿5000元钱,就打死你”。此时受伤的肖某提出向张某乙借钱,张某乙的母亲就讲不要打了,我去借钱。张某乙就喊了一个亲戚,并从其母亲手中拿了银行卡,一起骑摩托车到东坪城区取钱,在张某乙取钱的过程中,肖某逃至屋后的山里;张某乙从东坪取了钱赶到家里,将5000元钱交给了正在等候的上诉人谌某甲,谌某甲随即将钱转给谌某祥;谌某祥拿钱后,与上诉人谌某甲、廖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回到了安化县东坪城区;谌某祥用抢来的钱请客吃饭,到“大中华”歌厅唱歌,吸食毒品K粉等挥霍。

还查明,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受害人肖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有五个男子,突然闯到他女朋友张某乙家,其中一个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另外四个人就围上来打他,将他打倒在地,一个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他的头上砸了两下,另外两个从地上捡起两根木棍打他,打得他头上鲜血直流,他们还不让他去搞药,提出要拿5000元钱来,才准搞药;他讲,他没有钱,其中一个讲“没有钱就打死你”;他就向张某乙借,张某乙和她表哥骑摩托车到东坪去取钱,等了一阵,他们见钱没来,又大吵大闹;他趁他们不注意,就跑到屋后山上去了,到晚上十点多钟,才被找回家;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谌某祥带了四个人到她家,要找她男朋友谈谈,在交谈中,谌某祥打了她男朋友两个耳光,另外几个人就拿石头、木棍打她男朋友,打得她男朋友头上出了很多血,其中一个“黄头发”、带了一根项链的人(指谌某甲)打得最凶,并给她男朋友讲“给你两分钟时间考虑,拿5000元钱来”;她男朋友讲,没有钱;她讲,她也没有这么多钱;谌某祥讲“你们的钱不要,就是要他(指她男朋友)的钱”;她男朋友要她想办法借钱给他们,她和她表哥用她妈的银行卡取了5000元钱给他们,是那个带项链的人收的,并交给了谌某祥,他们拿了钱就走了;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谌某祥带了四个人到他家,他看到,谌某祥用手推肖某,朝肖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另外四个人就来帮忙,其中一个抓住肖某某头发,一个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肖某某头上连砸几下,另外一个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肖某,打得肖某头上鲜血直流,他讲要去搞药,他们提出要拿5000元钱来,才准搞药;肖某讲,没有钱,谌某祥讲“没有钱就打死你”;他女儿张某乙和他侄儿谌某丁骑摩托车到东坪取了钱,交给了那个“黄头发”,“黄头发”交给了谌某祥,他们拿到钱后就骑摩托车走了;

4、证人谌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晚上7时许,他正在为他姑妈谌某戊修房子,他表妹张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她家去一趟,他赶到张家,看到有五个人在张家,张某乙的男朋友肖某捂住头,蹲在地上,张某乙讲,他们这五个人要钱,不拿钱就打人;他和张某乙骑摩托车到东坪取了5000元钱,交给了那个叫“亮亮”的“黄头发”小伙子,“亮亮”将钱交给了谌某祥,他们拿了钱,就走了;

5、证人谌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5点多钟,谌某祥带了四个人到了她家,非要找她女儿的男朋友肖某谈,谈了几分钟,谌某祥就打了肖某一个耳光,她问谌某祥,为什么打人;谌某祥讲,要他拿5000元钱来,拿钱就不打他;她讲,她们去搞钱;谌某祥讲“你们的钱不要,就是要他(指肖某)的”;肖某没给钱,他们五个人就打肖某,其中一个用石头打肖某某头,打出了血;她女儿和她侄儿到银行去取了5000元钱给他们,是那个“黄头发”收的,“黄头发”转手交给了谌某祥,他们拿了钱就走了;

6、《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化县X镇X村张某丙家;

7、存折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20日,谌某戊的存折上取款5000元;

8、《鉴定文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9、《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两上诉人的身份;

10、上诉人谌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他和廖某某在东坪镇玩,谌某祥打电话给他,要他喊一、两个人到木子街去,说是其原女朋友带了一个小伙子回来了,去找那个小伙子搞点钱,他们五个人骑摩托车到了大园村;谌某祥喊了那个小伙子谈话,没讲几句,谌某祥就打了那个小伙子一耳光,他们四个人就冲上去,围住那个小伙子拳打脚踢;谌某祥要那个小伙子拿5000元钱来,说要是“拿不出钱来就打死你”;谌某祥的前女友讲,5000元她出;谌某祥讲“不要你们出,只要这个男的出”;谌某祥喊“打”,他们五个人就围住那个小伙子拳打脚踢,那个小伙子没有还手;他朝那个小伙子身上头上打了十几拳,在那个小伙子大腿、腰上踢了十来脚;廖某某用木棍打了那个小伙子;直打得那个小伙子讲愿意出钱才住手;谌某祥的前女友愿意借钱给那个小伙子,并和她表哥去取了5000元钱给他们,他拿了钱,交给了谌某祥,他们拿了钱就到东坪街上吃了饭,唱了歌,还吸了K粉;

11、上诉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谌某甲在东坪镇玩,“亮亮”(指谌某甲,当天是黄头发,带了一付金项链)接了一个电话后,要他一起到木子街去,在木子农贸市场,他们碰见了谌某祥,谌某祥讲是其原女朋友带了一个小伙子回来了,要去讲清楚;他们五个人骑摩托车到了大园村;谌某祥喊了那个小伙子谈话,没讲几句,谌某祥就打了那个小伙子一耳光,他们四个人就围住那个小伙子,谌某祥要那个小伙子拿5000元钱来,那个小伙子讲,没有钱,谌某祥原女朋友的妈妈讲,5000元钱她出;谌某祥讲“你的钱我不要”;谌某祥讲,没有钱就打,谌某祥用拳头打那个小伙子,他用拳头打那个小伙子的头部,用脚踢那个小伙子的腰部;谌某祥用砖头打那个小伙子的头部,打出了血,直打得那个小伙子讲愿意出钱才住手;谌某祥的前女友愿意借钱给那个小伙子,并和她表哥去取了5000元钱给他们,“亮亮”拿了钱,交给了谌某祥,他们拿了钱就到东坪街上吃了饭,唱了歌,还吸了K粉。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谌某甲、廖某某伙同谌某祥(在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一审法院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谌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谌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他既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不是主犯;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谌某甲自己和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他应谌某祥之邀,参与了本次抢劫犯罪的全过程,他朝那个小伙子身上头上打了十几拳,在那个小伙子大腿、腰上踢了十来脚;他拿了钱,交给了谌某祥;他们拿了钱就到东坪街上吃了饭,唱了歌,还吸了K粉等;这些事实和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谌某甲,既具备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又存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且在实施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对构成该次抢劫犯罪,起了主要作用,上诉人谌某甲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重要事实不清,他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没有当场劫取受害人的财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某自己和同案犯谌某甲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他参加了此次抢劫,他用拳头打那个小伙子的头部,用脚踢那个小伙子的腰部,他们打得那个小伙子的头上出了血,让那个小伙子出了5000元钱;谌某祥请他们吃了饭,唱了歌,吸了K粉等,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廖某某参加了该次抢劫犯罪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其参加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存在的,廖某未亲手接受受害人的财物,但廖某同案犯接受了,廖某与了对抢来的财物的挥霍,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立根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