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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杨XX、杜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诉被杨XX、杜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杨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3月1日上午,原告与单位同事在公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不久,同事就召来二被告。二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出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花费医疗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

二被告辩称: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过错在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伤情是恶意消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不予认可。原告对一个女性多次骚扰还提出精神赔偿属于恶意敲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0时许,福特4S店员工王X与同事雷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雷威的男朋友杨XX及杜XX两人对王X进行殴打,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45.2元,洛阳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3月8日(即原告出院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海风涛请假八天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1502.6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住院前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年收入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45.2元,被告虽对其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向法庭提出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为4845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原告要求的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共计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陪护人员即原告妻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医院的诊断证明虽注明建议休息2个月,但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为2848元(x元/年/365天X38天)。因该次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4845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848元、陪护费400元,共计8453元;

二、被告杜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王X承担150元,二被告承担3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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